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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小利与杨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利,杨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夏小利,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夏小利之女婿。被告杨铁军,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夏小利与被告杨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利之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杨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利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铁军驾驶陕191**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灵山寺段,适逢我沿东西七号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步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西安惠安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脑挫伤、麻痹性斜视、掌骨及耻骨骨折等。我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47.79元,被告杨铁军垫付医疗费17177.79元。被告杨铁军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8447.79元、外购药98.26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6200元(62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交通费1468元、眼镜损失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10元,以上合计6313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铁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7177.79元及交通费9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诉讼费由我承担,因我的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9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以票据为准,无门诊病历和未加盖公章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明,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原告夏小利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杨铁军交通费500元,眼科专家会诊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铁军驾驶陕191**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灵山寺段,适逢原告夏小利沿东西七号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步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小利被送入西安惠安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麻痹性斜视、眼球震颤、面部挫伤、下唇开放性伤口缝合术后、右手第1掌掌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患者时有头晕,伴间断头部不自主晃动及左眼视物重影,建议必要时上级医院随诊治疗;出院后门诊复查左手及盆骨平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到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西安济仁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47.79元,外购药花费98.26元,被告杨铁军垫付医疗费17177.79元,并支付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小利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鉴定支付眼科专家会诊费3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10元,依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嘱,原告验光配镜花费费用580元。另查明,被告杨铁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夏小利在户县余下镇沈家营商城经营小百货零售摊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亚顺护理。赵亚顺系户县余下来科绿化施工队绿化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小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惠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陕西森工医院、西安济仁医院、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眼科专科会诊费收据、鉴定费票据;配镜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房租收款收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铁军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西安惠安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西安济仁医院门诊费票据、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二附院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夏小利本次受伤系其步行横过公路与被告杨铁军驾驶的小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杨铁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8447.79元,依据医院有效医疗费结算票据显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093.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外购药费用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配镜费5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伤情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124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2000元数额偏高,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为120天,依据原告提交的从业相关证据,原告应属零售行业,参考陕西省2013年度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年收入为34561元,原告误工费每天应为96元,误工费应为115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请求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相关资质证照,也未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60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为62天,护理费应为37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864元,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两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眼科专家会诊费应属鉴定费范畴,按照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夏小利以上损失共计5697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配镜费等共计3568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129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90%,计10162.67元,被告杨铁军已垫付医疗费17177.79元及交通费5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小利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小利35684元,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2.67元,三项合计55846.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小利38168.88元,支付被告杨铁军垫付费用17677.79元;二、驳回原告夏小利的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夏小利负担270元,被告杨铁军负担31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杨铁军应将所负担之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夏小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娟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