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国礼、王浩瀚、黄莺与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礼,王浩瀚,黄莺,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礼。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瀚。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莺。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礼、王浩瀚、黄莺因与被上诉人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王浩瀚驾驶川AE53**“大众汽车”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区蒲阳路方向沿建设路往天乙街方向行驶。11时许,王浩瀚驾车行至事故地点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通过路口的杨国礼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杨国礼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浩瀚将所驾车辆从事故现场移动。2013年3月2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浩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2月23日杨国礼被送入都江堰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885.79元,同日杨国礼转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6日杨国礼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215282.68元,住院期间花费人血白蛋白费用14360元。出院后杨国礼通过医院门诊治疗、诊所处方治疗、药房自购药等方式花费医疗费5547.78元。王浩瀚驾驶的AE534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黄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2014年3月25日法院根据黄莺向法院申请对杨国礼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自费药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3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载明“杨国礼2013年2月23日因车祸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智能损害,视神经萎缩、视野缺损、截瘫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六级、六级、六级、十级;自费部分的费用为11127.00元;杨国礼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抗癫痫的后续治疗费为300元/月,治疗期限暂定为2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3月25日法院根据杨国礼申请对黄莺提交的《私人汽车转让协议书》、《赠车证明》进行形成时间鉴定,2014年7月3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载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1.标注时间:2013年2月6日,赠车人XXX,受赠人王浩瀚的《赠车证明》上手写字迹不应是标注的‘2013年2月6日’书写,而应是后期书写形成(通常判定在半年以上)。2.标注时间:2013年1月28日,甲方黄莺,乙方XXX签订的《私人汽车转让协议书》上手写字迹不应是标注的‘2013年1月28日’书写,而应是后期书写形成(通常判定在半年以上)”。杨国礼垫付了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6000元。黄莺申请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为6700元,由黄莺垫付。杨国礼申请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鉴定费用为8000元,由杨国礼垫付。王浩瀚为杨国礼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13022.29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70991.6元。另查明,杨国礼系城镇居民,居住在都江堰市江东街47号,一直从事电器维修工作。杨国礼与兰明秀系夫妻关系。王浩瀚与黄莺系亲属关系,两人系同一户籍中,该户籍中黄能成为户主,黄莺在家庭关系中显示为女,王浩瀚在家庭关系中显示为外孙子。事发时王浩瀚持有的驾驶执照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事故车辆川AE52**为普通民用车辆。王浩瀚于2013年12月9日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审理中,杨国礼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保全黄莺所有的牌照为川AE53**和川AL56**车辆,及王浩瀚所有的牌照为川A2NQ**车辆,并以案外人易群华、李信贵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天府大道636号“紫禁城”3栋2单元11层40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财产。法院经核实,黄莺所有的川AE53**号车辆已经过户给他人。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都江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浩瀚所有的牌照为川A2NQ**车辆、黄莺所有的牌照为川AL56**车辆及案外人易群华、李信贵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杨国礼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增加了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为1788218.8元。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历复印件、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一张、承保材料和预赔材料、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二份、保全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王浩瀚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因事发后王浩瀚移动了车辆位置,不能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王浩瀚一人的责任。但王浩瀚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和综合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进行分析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法院对王浩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浩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次事故中王浩瀚是否系无证驾驶?本案在审理中查明王浩瀚事发时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门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王浩瀚驾驶普通民用车辆时并未按照其规定向机动车驾驶证颁发机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法院认为王浩瀚未及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应当视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三、本案中XXX与王浩瀚、黄莺分别签订的《赠车协议》和《私人汽车转让协议书》经鉴定形成时间晚于书写标注时间(通常判定在半年以上),即形成于事故发生后,故《赠车协议》和《私人汽车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XXX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X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浩瀚系川AE53**的驾驶人,但王浩瀚未及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黄莺系川AE53**的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黄莺作为车主,在将车辆借给王浩瀚使用时未核实其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与王浩瀚的驾驶行为结合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法院根据黄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黄莺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王浩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因王浩瀚无证驾驶应当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也应当一并在本案中退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仍然要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伤者杨国礼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另行起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四、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杨国礼各项损失费用:(一)、医疗费238105.47元(含人血白蛋白14360元、鉴定自费药11127元)。王浩瀚垫付了杨国礼101902.29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991.6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和有处方的门诊发票的费用,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药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王浩瀚、黄莺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虽有部分费用系杨国礼出院后自行治疗产生,根据其用药和处方情况可以确定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害,但杨国礼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三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10月6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该三张收据不予采信。王浩瀚提交的另三张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其关联性真实性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确定本案中杨国礼产生的医疗费为237076.25元,其中自费药为1112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4360元,即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金额为211589.25元,王浩瀚承担17840.9元,黄莺承担764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国礼主张165天×50元/天=825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时间应为163天,标准应当为20元/天。王浩瀚、黄莺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符合本地客观实际,住院天数经计算应当为164天,故法院确定杨国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天×20元/天=3280元。(三)、营养费杨国礼主张471天(定残前一日)×20元/天=9420元。平安保险公司营养费意见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一致,王浩瀚、黄莺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杨国礼的出院医嘱确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杨国礼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时间应当以住院期间164天为宜,法院认为营养费应确定为164天×20元/天=3280元。(四)、再医费37200元(颅骨修补手术费用3万元及抗癫痫药物每月300元治疗2年)。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再医费金额,但提出要扣除20%自费药。王浩瀚、黄莺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法院确定再医费为37200元,自费药比例为20%。(五)、交通费杨国礼主张3218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王浩瀚、黄莺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杨国礼确有住院治疗164天的事实,故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六)、护理费杨国礼主张140元/天×365天×20年=102200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依赖费标准应为2013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8005元/年,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为80%,因杨国礼年纪已超过六十周岁,暂行计算五年,不认可杨国礼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王浩瀚、黄莺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杨国礼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护理依赖费用,杨国礼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证明由专人护理了115天花费护理费15900元,王浩瀚提交了住院期间专人护理了14天花费护理费1960元,根据杨国礼、王浩瀚提交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专人护理费用的真实性,住院的其他35天系家属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以60元/天为宜。同时经鉴定杨国礼伤残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杨国礼生于1950年10月10日,年龄较大,身体恢复状态未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受害人因生活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年限,但最大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法院暂定杨国礼的护理期限为十年,十年后根据杨国礼身体恢复情况,若还需护理依赖可另行起诉主张。同时杨国礼的护理依赖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28005元/年计算为宜,因杨国礼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应当为80%。综上法院确定杨国礼的护理费为15900元(住院期间115天专人护理)+1960元(住院期间王浩瀚垫付的14天专人护理费用)+60元/天×(164天-115天-14天)(住院期间家属护理)+28005元/年×10年×80%(护理依赖费用)=244000元。(七)、误工费杨国礼主张41795元/年(2013年省平工资)÷365天×471天(计算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53932.73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杨国礼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产生。王浩瀚、黄莺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因杨国礼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国礼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家电维修工作,事发后杨国礼显然不能再从事该项工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杨国礼未提交其收入的具体证明,杨国礼的误工损失计算以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28005元/年为宜,因杨国礼在2013年10月29日已经定残,虽黄莺申请重新鉴定,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当以第一次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宜,故法院对杨国礼误工费确定为28005元/年÷365元×247天(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8951.33元。(八)、残疾赔偿金杨国礼主张22368元×17年×80%=304204.8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提出根据杨国礼的伤残鉴定报告伤残个数系数应当为64%,同时根据杨国礼的户籍原告系农业户口,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莺、王浩瀚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杨国礼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杨国礼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杨国礼的伤残系数计算不当,根据杨国礼构成五个伤残等级的事实应当确定为64%,故法院确定杨国礼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17年×64%=243363.84元。(九)、残疾辅助器具杨国礼主张850元。平安保险公司、王浩瀚、黄莺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杨国礼未出具正规税收发票,该收据上无客户名称,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法院对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十)、精神抚慰金杨国礼主张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0元,王浩瀚、黄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了体现。法院认为杨国礼因本次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及其他四个伤残,伤情确实严重,且杨国礼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无过错,法院酌情确定杨国礼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十一)、鉴定费20951元(含杨国礼主张自行鉴定费用垫付6251元,黄莺申请重新鉴定垫付6700元,杨国礼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垫付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王浩瀚、黄莺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黄莺申请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与杨国礼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还有所上升,且笔迹鉴定结论证实黄莺提供了不实的证据,故伤残鉴定费用应当由黄莺和王浩瀚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笔迹鉴定费用由黄莺自行承担。经票据审查,杨国礼主张的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中发票金额为6000元,其余251元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来证实,故法院确定鉴定费为20700元(含杨国礼自行鉴定费用垫付6000元,黄莺申请重新鉴定垫付6700元,杨国礼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垫付8000元),黄莺承担11810元,王浩瀚承担8890元。(十二)、复印费55元。平安保险公司、王浩瀚、黄莺不认可该项费用。法院认为杨国礼提交了两张复印费票据,一张为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收据并加盖了医院财务印章,对该张票据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票据仅载明打字复印无缴款人信息关联性无法确定,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确定杨国礼的复印费为20元。以上十二项费用合计828871.42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和伤残项下11万元共计12万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70991.6元,两项品迭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49008.4元。王浩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医疗费自费药(含再医费)、鉴定费、超交强险部分三项合计为490609.99元。王浩瀚垫付了杨国礼的医疗费113022.29元,扣除王浩瀚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后,王浩瀚还应支付杨国礼赔偿款377587.7元。黄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医疗费自费药(含再医费)、鉴定费、超交强险部分三项合计为218261.43元,庭审中查明黄莺垫付了鉴定费6700元,扣除黄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后,黄莺还应支付杨国礼赔偿款211561.43元。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国礼交通事故赔偿款49008.4元。二、王浩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国礼交通事故赔偿款377587.7元。三、黄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国礼交通事故赔偿款211561.43元。三、驳回杨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8元,减半收取8019元,杨国礼负担5346元,王浩瀚负担1871元,黄莺负担802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王浩瀚负担1540元,黄莺负担660元。宣判后,杨国礼、王浩瀚、黄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国礼上诉称:1、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黄莺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王浩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由黄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王浩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杨国礼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偏低,且认定10年的护理依赖时间过短;4、原审计算杨国礼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赔偿指数64%有误,应当为80%;5、原审未支持杨国礼残疾辅助器具850元不当;6、案件受理费应当由王浩瀚、黄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浩瀚上诉称:1、本案事发时王浩瀚持有的驾驶执照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且该驾驶证在投保时被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并备案,故王浩瀚驾驶普通民用车辆不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即使属于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杨国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审中,杨国礼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3、本案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莺上诉称:1、本案事发时王浩瀚持有的驾驶执照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且该驾驶证在投保时被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并备案,故王浩瀚驾驶普通民用车辆不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即使属于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王浩瀚提交投保资料复印件一套,拟证明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收到黄莺及王浩瀚的相关资料,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国礼、黄莺质证后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证据系从平安保险公司提取。本院认为,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浩瀚又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浩瀚驾黄莺所有的川AE53**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杨国礼相撞,致杨国礼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浩瀚将所驾车辆从事故现场移动。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时王浩瀚未申领民用机动车驾驶证而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普通民用车辆,应属无证驾驶。因黄莺系肇事车辆车主,在将车辆借给王浩瀚使用时未核实其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与王浩瀚的驾驶行为结合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根据黄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黄莺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王浩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国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因王浩瀚系无证驾驶,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王浩瀚、黄莺主XX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黄莺未垫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故其应当承担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中,杨国礼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浩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国礼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法院暂定为十年,十年后根据杨国礼身体恢复情况,若还需护理依赖可另行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杨国礼构成五个伤残等级的事实确定为64%是正确的。误工费因杨国礼在2013年10月29日已经定残,虽黄莺申请重新鉴定,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当以第一次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宜。关于杨国礼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杨国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杨国礼未出具正规税收发票,该收据上无客户名称,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国礼主张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王浩瀚、黄莺全部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8元,由上诉人杨国礼承担5834.03元,由上诉人王浩瀚承担5203.97元,由上诉人黄莺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