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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启军、王殿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启军,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该社职工。被告高启军,居民。被告王殿娥,居民。被告高宴友,居民。被告王思红,居民。被告高伟,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启军、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启军、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我单位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后,向被告高启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启军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启军、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下属单位白马信用社与被告高启军、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高启军150000元,月利率10.5000‰,定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借款用途为石材加工,由被告提供高启军、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白马信用社如约将借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高启军使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启军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高启军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被告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启军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本息(本金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50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殿娥、高宴友、王思红、高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许爱涛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