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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闻建平与吴标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建平,吴标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闻建平,男,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杨振铭,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标夏,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闻建平与被告吴标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标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约定如被告“不还款同意在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今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陆佰捌拾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标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80元,且双方约定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吴标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建瓯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标夏结欠原告闻建平借款人民币37680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