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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乙。辩护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陈乙经事先电话联系,以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其居住的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信箱内,约定由对方自行提取以将该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查获,并缴获涉案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7.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当日,被告人陈乙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短信截图,上海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核对单,证人陈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及拘留、逮捕材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计甲基苯丙胺7.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坦白与立功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