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新正与刘进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康,付新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康。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正。委托代理人王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进康因与被上诉人付新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付新正(贷款人)与刘进康(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20000元;10月底归还等。合同订立后,付新正依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2月11日,付新正诉至该院。庭审中,刘进康出示了付新正之弟王虎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证明其在获得付新正电话确认后通过王虎已将钱还给付新正。付新正对此予以否认。因王虎现下落不明,刘进康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4日,刘进康与付新正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付新正已履行了其义务。对于付新正、刘进康是否曾约定由王虎向付新正返还借款这一问题,刘进康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刘进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亦无法证明王虎收受20000元系受付新正之托,故此,刘进康应当向付新正承担违约责任。付新正据此请求刘进康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进康之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进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新正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进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刘进康为何向付新正借款,没有查明付新正之弟王虎在双方借款、还款过程中所起的地位和作为,刘进康将借款交由王虎带还并无不妥,刘进康已经通过王虎向付新正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应当将王虎列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对于刘进康要求追加王虎为被告的申请口头告知不予准许,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新正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刘进康与付新正,刘进康无证据证明王虎有权代付新正接受刘进康向其履行义务,因此,刘进康向王虎支付2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付新正履行还款义务,刘进康对王虎的支付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向付新正承担的还款义务,故对刘进康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虎不属于法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与刘进康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进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孙 哲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