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穆利平、王群诉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利平,王群,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号原告穆利平,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能仁凤凰城小区*幢*单元*层*号。原告王群,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穆利平之妻。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建清。原告穆利平、王群诉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利平、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利平、王群诉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安顺市西秀区原起重设备厂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其上开发建设名为“能仁凤凰城”的住宅小区,后进行售卖。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上述小区4幢2单元1层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017元;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后原告按约定付清商品房价款。2012年7月20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5646-1号),明确载明:房屋坐落于西秀区凤东路能仁凤凰城4幢2单元1层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4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少8.59平方米,即原告多付给被告17326.03元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多收取的房款理应返还。故请求依法判决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房款17326.03元;且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2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至退还之日止。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6年4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穆利平、王群购买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能仁凤凰城”4幢2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2017元,总价款人民币268282元。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部门核准为据(多退少补)。二原告于2006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06年4月1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8282元,支付契税人民币8048.46元、维修金人民币5365.64元及手续费人民币180元。2012年7月20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54**号),明确载明:房屋坐落于西秀区凤东路能仁凤凰城4幢2单元1层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41平方米。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少8.59平方米,即原告多付给被告17326.03元房款。被告至今未将该多收取的房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缴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预收诉讼费通知因无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面积、单价交纳购房款。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部门核准为据(多退少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价款为133平方米×2017元/平方米=268261元,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为268282元,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54**号)明确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24.41平方米,被告多收取原告房款人民币17347.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人民币17326.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款的退款时间,而房屋建筑面积系2012年7月20日颁发房屋产权证时确定,现原告请求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从2006年6月12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穆利平、王群多收的购房款人民币1732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066元,由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谌 静代理审判员 罗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