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孟均知与仇义红、许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义红,孟均知,许丁,许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义红。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均知。委托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丁,个体工商户,系仇义红之妻。原审被告许泽军,系许丁之弟。上诉人仇义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仇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被上诉人孟均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许丁、许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孟均知到许丁所经营的“鸿运超市”买烟。因为价钱问题,孟均知与许丁发生争执,后引发打闹,孟均知将部分超市货物打翻、损坏。许丁随即给仇义红和许泽军打电话,告知其超市中有人闹事。仇义红和许泽军赶到超市,抓住孟均知进行殴打,后被前来的邻居劝开。孟均知被打后,拨打120救护车到汨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957.2元。2014年7月17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45天,住院期间计算陪护1人。2014年7月25日,汨罗市公安局作出汨公(新)决字(2014)第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孟均知、仇义红、许泽军打斗的事实,确认孟均知损毁鸿运超市内财物价值1025元,并决定对仇义红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4年6月27日,许丁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整,医疗费用凭票据认定。原判认为,孟均知在许丁所经营的超市内购买香烟时,由于价格问题引发口角,孟均知随后在超市摔打东西,直接引起双方肢体冲突,酿成此次纠纷,孟均知对此具有重大过错。仇义红和许泽军接到许丁电话赶到超市后,对孟均知进行殴打,对事情的处置不当,直接导致了纠纷升级,仇义红和许泽军亦具有重大过错。对于孟均知的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3957.2元。2、误工费2930元。3、护理费33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71.2元。对于反诉原告许丁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鉴定费700元。2、误工费1366元。3、财产损失1025元。财产损失并非健康权纠纷范围,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节约,并且该财产损失系此次纠纷中发生,对此一并进行审理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091元。因许丁主张2902元,予以支持。孟均知的受伤系仇义红和许泽军直接殴打所致,结合双方在整个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仇义红和许泽军对孟均知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571×50%=15785.6元。孟均知自身承担50%的责任。对于许丁的损失,酌情认定其本人承担50%的责任,孟均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5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仇义红、许泽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均知各项损失共计15785.6元,仇义红与许泽军对此互负连带责任。二、反诉被告孟均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许丁各项损失共计1451元。三、驳回孟均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仇义红负担150元,许泽军负担150元,孟均知负担352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许丁承担25元,反诉被告孟均知承担25元。宣判后,仇义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本案是由于孟均知酗酒后来上诉人所经营的超市买烟,因价格问题,无理取闹,对怀有身孕的许丁采取推打、拖拽等伤害行为,同时打砸超市商品,从而引发仇义红与之发生冲突,酿成此纠纷。孟均知酗酒闹事,是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汨罗市中医院治疗记录,孟均知在本案中的受伤仅限于全身软组织挫伤和右手拇指挫裂伤,不应包括头部受伤的治疗,且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其在超市中摔打物品受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孟均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仇义红及被上诉人孟均知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仇义红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在超市事发经过的监控录像,并当庭予以播放。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剔除孟均知头部受伤的治疗费用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一、从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汨罗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均可证实孟均知在“鸿运超市”发生打斗时头部存在受伤的情况,孟均知在汨罗市中医院进行了左侧颞额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清除引流手术,仇义红无相反证据证实孟均知头部不是在发生打斗时所受的伤,其提出孟均知损失中不应包括头部治疗费用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孟均知来到仇义红与其妻子许丁经营的鸿运超市”买烟,因价格发生口角。从超市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孟均知进入超市时身体摇晃,存在醉酒状态特征,与许丁发生口角时,孟均知首先动手用超市柜台上的物品打砸许丁,并将超市内部分货物掀翻、砸烂。在仇义红之父仇里如及旁人的劝阻下仍不罢休,对怀有身孕的许丁进行谩骂、殴打,持续了较长时间。孟均知因口角纠纷在超市内首先动手打砸、损坏货物,并对许丁进行殴打,是酿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仇义红、许泽军闻讯赶来后,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动手将孟均知打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仇义红、许泽军出于义愤,但对孟均知的受伤亦不能免除其全部责任。本院根据事发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孟均知承担70%的责任。仇义红、许泽军承担30%的责任,即31571.2×0.3=9471.36元。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欠妥,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适当调整。因许丁对反诉部分未提起上诉,就反诉部分的原审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仇义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对责任划分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仇义红、许泽军赔偿孟均知各项损失共计9471.36元,仇义红、许泽军对此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2元,二审受理费194元,共计846元,由孟均知负担592.2元,由仇义红、许泽军负担253.8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许丁负担25元,孟均知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