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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元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均,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4日晚至5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元均在自己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小区x栋xx号的出租房屋内容留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移交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元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王元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2015年2月5日,王某乙、周某某二人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王某甲二人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元均的供述、璧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均明知是毒品而提供并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元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元均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元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的12日应予折抵刑期,其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