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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安宇与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宇,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安宇,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立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宇诉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安市滨江一号B区12号楼北侧2号楼车库,建筑面积29.93平方米,价款149650.00元,出售给原告,现因被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楼款。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是借款,我公司经人介绍认识安宇并向其借款5万元。用原告所说的楼房作抵押。我公司的抵押担保的做法就是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出具购楼款收据,从而证明抵押物的价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原告购买大安市滨江一号B区12号楼北侧2号楼车库,建筑面积29.93平方米,价款1496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49650.00元购房款收据一枚。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出具的收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开出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已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认定被告给原告开出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主张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因被告没有取得相关手续而无效的,该认购合同无效原告无过错,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回购楼款。被告提出被告是向原告借款而以抵押形式给原告开出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和收据,对此说法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宇与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滨江一号小区B区十二号楼北侧2号车库,29.8平方米)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宇购房款149,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92.00元,保全费12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