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国华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华,耒阳市正源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华。委托代理人贺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正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梁晓斌,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小龙、被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谢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7月2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学校担任生活教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乙方(即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负责督导小学部学生生活起居工作;月工资不低于800元,甲方(即被告)按政策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提供给乙方必要的工作条件。甲方有权会同教代会、学校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条例,督促、评定乙方的工作业绩,如经合理认定乙方没有尽职尽责,甲方不保证乙方没有尽职尽责的该部分报酬达到应有标准。2、乙方应严格遵守乙方制定与国家现行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并如质如量完成工作任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学校从事同一工作,被告按原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仍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8月l2日,原告自行向耒阳市社会劳动保险局交纳了2005年7月至2013年7月共97个月的养老保险费38829.1元及档案托管费15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所在宿管部楼栋管理人员书面上报被告人事处,拟解聘原告。原告知道后,向被告的领导进行反映和沟通,经被告校委会研究决定并于2013年9月27日下发通知,继续安排原告在宿管部工作。但原告已不愿继续在被告学校工作。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下同)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800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养老金损失3882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252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之间未足额支付的寒暑假工资119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3124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至2013年年终奖800元。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加班工资411元;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损失2329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工资由量内工资、加班工资、接车津贴、考核津贴、职务津贴、晚班津贴、文明寝室津贴等部分组成,每月出勤达到25天即应发放1200元的基本工资,每月超出25天的工作时间部分已计算加班费并在工资中予以发放。原审认为,被告的宿管部管理人员向被告提请拟解聘原告,并向原告告知。但被告的校委会经研究,否决了宿管部的解聘提议,继续安排原告上班,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只是之后原告不愿继续在被告学校工作,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应视为原告提��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2005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O年7月2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学校从事相同工作,被告应该在2010年8月2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本有权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原告直至2013年l0月25日才提起该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约定由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为此自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交了应由用人单位及个人共同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代用人单位即被告交纳的部分构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代交部分为23293.6元(38829.1元-(2002元/月×8%×9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38829元中的2329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失业保险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2528元,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又未安排补休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有加班费未发,但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41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愿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1240元中的441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寒暑假期间,原告无需在岗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依据双方的协商自主确定,原告要求按在岗时的工资待遇支付,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寒暑假期间一定数额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寒暑假期间工资119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年终奖金,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耒阳市正源学校赔偿原告黄国华垫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损失23293.6元、支付加班工资441元,合计237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黄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的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故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供的考勤登记表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800元、失业损失1252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拖欠寒暑假工资11900元、加班工资131240元、年终奖800元。被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并未下达书面通知解除与上诉人黄国华的劳动关系,相反耒阳市正源学校接到黄国华反映的情况后,经校委会研究决定继续安排黄国华在学校工作,后因黄国华的原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能继续,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耒阳市正源学校未依法为黄国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耒阳市正源学校应当向黄国华支付经���补偿金。根据黄国华在耒阳市正源学校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耒阳市正源学校应支付黄国华的经济补偿金为10200元(1200元×8.5年)。故黄国华要求耒阳市正源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耒阳市正源学校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国华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7日到期后,黄国华继续在耒阳市正源学校工作,耒阳市正源学校应自2010年8月28日前与黄国华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耒阳市正源学校应支付黄国华自2010年8月28日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黄国华应在2012年8月27日前主张该权利,现黄国华至2013年10月25日才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明显已过仲裁时效,故黄国华提出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的请求未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黄国华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黄国华要求耒阳市正源学校支付其失业损失1252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及黄国华的工作性质,不支持黄国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130799元、寒暑假工资11900元、年终奖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黄国华提出要求耒阳市正源学校支付其上述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国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四、驳回上诉人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黄志英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