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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平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36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在外打工时认识了被告,双方不久即同居,2005年冬月生下女孩陈某某,2012年2月生下男孩陈某,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因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报了警,原告受伤膝盖均有伤,原告念及夫妻关系,好说好散,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和儿由双方各抚养一名。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不符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先后生下一儿子陈坤,一女儿陈孟珠,两个孩子活泼可爱,夫妻感情很好,并于2011年7月27日补办结婚证,偶尔打闹并非感情破裂。被告父母双残,婚后原、被告经济非常艰苦,但并不生气,感情较好,现在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与男小三搞在一起,受人蛊惑一时糊涂,不承担家庭义务,双方才生气,并非感情破裂。被告愿意对原告的过错谅解,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他们不能没有母亲,如果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显然不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在外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11月生下女儿取名陈孟珠,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下男孩取名陈坤。由于被告脾气暴躁,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才未酿成严重后果。被告称原告有外遇,才外出不归家,且不尽家庭义务,但原告不认可。2015年4月21日庭审后,被告欲抢走原告法官及其工作人员极力阻止被告的这种行为,但被告不听劝阻,仍组织人力将原告强行抢走,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少燕报警,同日12时20分迫于压力被告将原告交给警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陈孟珠,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坤。原、被告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但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至于被告致原告受伤报警,特别法院开庭后,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抢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子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