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明与被告钱模善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钱模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刘小明。被告钱模善。原告刘小明诉被告钱模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模善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称诉: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钱模善未提供答辩。原告刘小明提供《借条》(2014-3-8)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钱模善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购买钢筋为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持条催讨无果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明与被告钱模善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钱模善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钱模善亦未到庭认可,因此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则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模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小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钱模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