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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高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与吴洪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吴洪昌,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黔高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法定代表人任兴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昌,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都格乡。上诉人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脚煤矿)与被上诉人吴洪昌及原审第三人贵州久益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乡保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树脚煤矿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大树脚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华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限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撤回上诉,但大树脚煤矿并未交纳上诉费。2015年4月15日,我院向大树脚煤矿再次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大树脚煤矿工作人员胡正刚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加盖公章。2015年4月22日,大树脚煤矿以企业生产困难,煤矿资金特别紧张为由向我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经审查,我院认为大树脚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生产困难,煤矿资金特别紧张”,且其主张亦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其出具了不予批准其缓交诉讼费的《通知》,要求其在7日内交费。大树脚煤矿的委托人、大树脚煤矿副总经理韩德富在该《通知》的回执上签字,但至今大树脚煤矿仍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的,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由于大树脚煤矿在收到我院不予批准其缓交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刘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