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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与东莞市常平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东莞市常平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同亮,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创照,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炳照,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碧瑜,女。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洪,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根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柱强,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医院(以下简称常平医院)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常平医院赔偿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款项共计159763.7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死者任容笑在常平医院14楼消化内科住院,于2013年6月1日早上坠楼身亡,经刑警大队技术员检查,暂时排除他杀可能。死者任容笑曾于2012年10月19日在常平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当时医院诊断死者任容笑有抑郁症。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任容笑于2013年1月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医院同样诊断死者任容笑有抑郁症。原审庭审中,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陈述死者任容笑在2013年5月24日入住常平医院处前,有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入院治疗过。另,死者任容笑曾于2012年10月20日在东莞市常平镇铁路公园有跳湖自杀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院诊断证明书、心内科出院记录、住院治疗授权委托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以常平医院侵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常平医院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要求常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规定中列举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为责任主体,而常平医院作为综合性医院,其从事经营的场所属于面对大众的开放型场所,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据此诉请常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又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九部分第三十大点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纠纷。一、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任容笑在2013年5月24日入院常平医院消化内科前有患过抑郁症,因死者任容笑在患有抑郁症后,有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过,因此,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任容笑在2013年5月24日入院常平医院处时仍患有抑郁症,更不足以证明死者任容笑系因抑郁症而跳楼自杀。二、死者任容笑于2013年5月24日入院常平医院处时,系入住消化内科,因常平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非专业的精神病医院,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由此强调死者任容笑有精神病而认为常平医院未安装铁栅栏、病房视频监控及未加大对病人的监管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本案死者任容笑因腹痛、呕吐于2013年5月24日入院常平医院消化内科,常平医院与死者任容笑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常平医院的义务在于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死者任容笑在住院期间有聘请护工专人陪护,虽然常平医院为其实施一级护理,但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之规定,常平医院虽按照一级护理收取了护理费用,但不能以此视为常平医院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常平医院提供的护理应仅限于医疗救治方面的护理,而不应包括生活方面的护理,更不应包括人身方面的保障和监管。虽然常平医院没有提供一级护理级别对应的巡视记录,但无论常平医院在护理上是否存在瑕疵,其与死者任容笑自杀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足以作为常平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常平医院非精神病医院,不存在特别提高防范措施的义务,死者任容笑的死亡与常平医院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常平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驳回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负担。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遗漏了部分关键事实。发生坠楼事故的该次病历中《入院记录》以及《住院病案首页》均有关于任容笑患抑郁症的诊断。常平医院提供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中也承认坠亡事故可能与抑郁症发作有关。《病程记录》中记载了患者少言,可能存在精神、心理因素的情况。土塘派出所《情况报告》及对李满菊的询问笔录证明任容笑2013年5月24日入院消化科就是因为喝农药自杀所致。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任容笑在入院时仍患有抑郁症的说法不成立。二、原审法院认为常平医院不存在特别提高防范措施的义务是错误的。常平医院应对有特殊情况或已经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这是其法定义务。常平医院虽然并非精神病医院,但也是专业的医疗机构,既然收治任容笑,且已预见到任容笑可能患抑郁症,就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抑郁症患者,应注意防自杀、防伤人、防走失。常平医院完全有必要也有能力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安排任容笑住在安装有实时监控的病房,安排其他病人同住,提高护理级别等。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常平医院赔偿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款项共计159763.72元。常平医院答辩称:案涉争议在于“三护”责任区分认定,“三护”指监护之护、陪护之护、护理之护,护理之护仅及于医疗安全,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辅助。本案中,监护人与陪护人之间订立了陪护合同,自该合同订立通知护理人员时起,护理人员的护理责任仅限于综合医院的医疗及护理安全,不涉及防自杀。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不履行陪护责任时,陪护人员未通知护理人员,也未将被陪护人员置于护理人员控制之下,所以常平医院不应承担陪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于2013年6月1日函复原审法院称:“经刑警大队技术人员检查,在14楼25号病房阳台处发现一张约50厘米高的木质凳子,该凳子据李满菊反映其在打扫卫生时将该凳子放在病房阳台靠近病房位置处,但现在该凳子被人为移动到阳台靠近外墙位置处,死者可能踩上凳子后跳楼自杀,另外通过该14楼走廊处的监控录像显示,于2013年6月1日6时53分任容笑从走廊处回去25号病房后到任容笑被发现坠楼此期间,未发现有其他人员进入该病房,暂时排除他杀可能。”本院认为,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以常平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常平医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常平医院是否应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对任容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上诉主张死者任容笑于2013年5月24日到常平医院治疗时仍患有抑郁症,常平医院明知其有抑郁症而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任容笑自杀身亡,对此,周同亮等人应当举证证明:1.任容笑入院时患有抑郁症;2.任容笑因抑郁症发作自杀身亡;3.常平医院明知任容笑患有抑郁症。现周同亮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任容笑在2013年1月29前曾患有抑郁症并进行过治疗的经历,并不能证明任容笑于2013年5月24日到常平医院治疗时仍患有抑郁症,及任容笑因此自杀,更不能证明常平医院明知任容笑患有抑郁症。此外,在2013年5月24日至任容笑自杀当日,根据该段期间的病历资料,任容笑的自诉病情跟既往病史中均没有记录其患有抑郁症,常平医院亦从未作出任容笑患有抑郁症的诊断。至于《入院记录》表述“抑郁症?”、《住院病案首页》对抑郁症表述为“临床未确定”,均是常平医院在任容笑死亡后对其死因的诊断猜测,并非在任容笑死亡前对其病情的诊断。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常平医院不存在明知任容笑患有抑郁症的情况。综上可见,周同亮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死者任容笑因腹痛、呕吐到常平医院治疗,其与常平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常平医院的义务在于为任容笑进行治疗以及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首先,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的调查,本案中死者任容笑的死亡原因可推断是其自身原因坠楼身亡,并非因常平医院所提供的医疗设施存在隐患导致。其次,常平医院对任容笑实施一级护理,该护理仅是针对任容笑当时的病情进行的医疗救治方面的护理,并非人身监管,故无论常平医院在护理巡视上是否存在瑕疵,其与任容笑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任容笑的死亡与常平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周同亮、周创照、周炳照、周碧瑜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