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何某,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女,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被告无正式工作,原告屡屡劝告被告找份稳定的工作,被告仍然故我,游手好闲。从2014年下半年来,双方多次吵闹要离婚。双方自2015年元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李启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