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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北京联创裕盈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凯普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创裕盈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市凯普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北京联创裕盈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凯普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盼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联创裕盈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凯普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兆飞、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发起人宋盼盼以宿州市凯普菲特健身会所的名义签订了《游泳池新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同时原告有价提供水处理药剂价款为81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积极施工。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被告至今仅付设备款20万元,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及药剂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173925元(385000+8175―200000―19250)及违约金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主机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2014年3月将一台20匹主机更换成二台10匹,安装后继续出现问题。且产品未过质保期。2、原告提供质量有问题。3、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从验收到目前不到一年,原告在质保期内起诉,应驳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2、《游泳池新建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移交单,证明涉案设备交付被告。4、签收单,证明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5、药剂品到货清单,证明药剂品交付被告。6、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付款2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无被告签字。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游泳池新建合同》及报价详细说明各一份,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不一样,明细表上载明的物品有的我方没收到,有的有质量问题。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给我们换机器。3、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本地维修人员的营业执照、发票等一组,证明维修人员资质和维修花费。5、被告的会员卡退卡记录及合同,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使洗浴不能正常,导致大量退卡。6、维修说明一份(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明原告所售产品质量有问题。维修人员去检修,结论为变频器不工作拆走、泳池20Hp3号压机漏电短路须更换,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合同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合同样本,并无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报价明细表打钩系被告单方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4营业执照无异议,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宿州市凯普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盼盼以宿州市凯普菲特健身会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游泳池新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安徽省宿州青年公社健身馆游泳池提供水处理及空气源、生活供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同时原告有偿提供水处理药剂价款为8175元;原告负责被告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并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所售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关于付款方式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8万元,货到付30﹪即12万元,2014年1月之前付15﹪即5万元,余款约30﹪11575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为5﹪即19250元,在质保期12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及水处理药剂,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方货款200000元,后因设备运行中出现故障,被告拒绝继续支付货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派员去检修,所售设备中变频器不工作拆走(合同价款为13200元)、泳池20Hp3号压机漏电短路须更换(合同价款为4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游泳池新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因所售产品中部分设备存在问题,被告亦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都有违反合同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173925元(385000元+药剂款8175元―200000元―质保金19250元),本院认为对部分设备质量有问题的价款59700元(13200+46500)应予扣除。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600元,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从验收到目前不到一年,原告在质保期内起诉,应驳回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宿州市凯普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联创裕盈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4225元(385000元+药剂款8175元―已付200000元―质保金19250元―13200元―46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联创裕盈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承担1705.5元,被告承担2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3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悦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