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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法定代表人沈清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藩,男,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完全部拖欠货款53100元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湘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