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林坛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林坛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叶孙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坛全,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林坛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9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福安���拓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的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调整。4.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由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约定用途的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交易对手。6.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坛全签订了编号为35××××65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坛全对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依约向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15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本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6863.16元。为此,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7日,贵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欠款事实,判决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林坛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坛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13日为205238.29元,此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林坛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坛全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931)。合同约定:1.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林坛全及案外人陈品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65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坛全及案外人陈品棠自愿为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7日向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依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此款支付到福建信昌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014年3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115198.0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4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205238.29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坛全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坛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林坛全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坛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林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坛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205238.2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坛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安市拓鑫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70元,由被告林坛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李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茶凤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