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钟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钟某,女,汉族。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已成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4月1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子女都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已成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4月1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上又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以上事实,原告钟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为了缓和夫妻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