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明、王志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王志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王明,男,生于1975年2月2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宁,男,生于1976年4月1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王明堂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志义,男,生于1943年6月1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王明父亲。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XX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生于1959年11月3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支行法律顾问,住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明、王志义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固原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原告王志义、被告建行固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王志义诉称,原告王明(现正在服刑)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7004479450095778的银联卡1张,该卡现由原告王志义持有。原告王志义于2014年12月5日在建行东关支行ATM存款机存款9500.00元,当时该银行卡上有存款11064.41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志义取款时发现该银行卡上的存款10007.00元不知去向,经向被告查询才得知该10007.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被人分四次通过网银取走。原告王志义找被告交涉,但并未得到满意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金融存款机构,对个人储蓄存款负有保密义务。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护职责,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并不知去向。被告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明、王志义存款1000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明、王志义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1张,证明原告王明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7004479450095778的银行卡;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张,证明他人从网络ATM机上取走涉案银行卡上的存款10007.00元。被告建行固原分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建行固原分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储蓄合同纠纷。原告的存款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尽到了安全保护存款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建行固原分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明、王志义提交的银行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明、王志义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来源合法,但只能证明该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人取走,并不能证明系何人取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于2008年1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4479450095778)1张,办理后原告王明将该银行卡借给原告王志义使用。截止2014年12月23日,该银行卡上有存款10064.41元。2014年12月,该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人四次在深圳农行AMT机上取走共计10007.00元(其中存款9900.00元,手续费107.00元),现未查明系何人取走。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王志义所持银行卡系原告王明办理,持卡人为原告王明。该银行卡具有储蓄功能,故原告王明与作为发卡行的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该银行卡上被人取走的存款10007.00元系原告王志义的存款,原告王明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该1000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志义系自愿借用该银行卡,其与作为发卡行的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被人取走的1000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王志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王明、王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