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以“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仍先后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包家路13号及阳明街道山后新村26幢407室内,多次接受林某、陆某、陈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46000余元,并报给上家“阿祥”(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600余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施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账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林某、陆某、陈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达2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