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魏宝生���被申请人盘城资金合作社、原审被告陈伟、黄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宝生,浦口区盘城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陈伟,黄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宝生,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浦口区盘城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称盘城资金合作社),住所地在本区盘城街道盘新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有,理事长。原审被告陈伟,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黄守林,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魏宝生与被申请人盘城资金合作社、原审被告陈伟、黄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魏宝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宝���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盘城资金合作社发放贷款给陈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四条和《江苏省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陈伟户口在盐城,在盘城街道没有固定住所,且陈伟是以个人名义与盘城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与建达联社无关,且根据《章程》规定建达联社也不能获得资金,陈伟也不能获得资金。只要盘城资金合作社履行章程的规定,就会得出陈伟不具备社员资格,那么无论陈伟以什么名义和请任何人担保都不会获得资金,盘城资金合作社资金被骗只能是由于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盘城资金合作社不能说出违法放贷的理由,就是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合同就是无效。盘城资金合作社违法在先,其是主要行为,申请人担保只是附加行为,如果没有盘城资金合作社的违法行为��后面的一切就不可能发生,因此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盘城资金合作社称,陈伟户籍虽不在盘城,但其开办的南京建达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在我们盘城地区,符合入社条件,2012年8月陈伟向我社提出入社申请,我社予以同意。其申请贷款,我社也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符合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魏宝生申请再审并无上述规定的情形,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盘城资金合作社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魏宝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俞昌盛审判员 张洪春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