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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晏兴定与杨光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兴定,杨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反诉被告)晏兴定,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村民。委托代理人,姚正权,男,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宗先,男,汉族,29岁。被告(反诉原告)杨光珍,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方富,男,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加国,男,38岁,职工,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晏兴定与被告杨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杨光珍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由审判员陈捷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晏兴定诉称并答辩称:2014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原告送小孩上学经过炭山坡村3组小地名“杨家公馆”梁子边时,遇到杨光珍。杨光珍借口晏兴定用痰吐她,揪起晏兴定就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原告的头按往地上撞,被过路的杨才友拉开,村干部也赶到现场制止,并叫晏兴定到医院医治后再解决。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在准备好医疗费后晏兴定于6月25日晚赶到会东,于6月26日早上9点钟在县中医院治疗12天后,于7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从打伤入院到出院共计15天),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中医院治疗期间,按照医嘱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一次听力检查。2014年10月21日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一次听性脑干反应(ABR)检查。原、被告的纠纷经村、社解决后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晏兴定起诉要求被告杨光珍赔偿医药费4663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4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护送原告就医人员生活费、住宿费491元、交通费1216元,共计12430元。反诉原告的诉求中所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吐口水发生双方打架是事实,但是反诉原告杨光珍并没有受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晏兴定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和反驳对方的请求,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炭山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在2014年6月23日清晨发生了打架,并在7月15日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杨光珍(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应有其他村委委员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级组织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调解过程的一种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晏兴定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8日在会东县中医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1月,于7月7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听力等检查,于同年10月21日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听力检查。在会东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3604.93元,门诊费4元,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用去CT检查费250元和门诊费6元。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68元,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630.06元。被告杨光珍(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晏兴定于7月8日在会东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却在7月7日在攀枝花检查,时间上有矛盾,到西昌的检查无会东县中医院的转院证明加以佐证,有异议,去西昌检查属于原告的擅自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但原告晏兴定在会东中医院治疗时,到其他医院进行医治,应有相关的合法手续。对该组证据中部分予以采信。3、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去西昌检查来回共133元交通费,从事发地黄坪到会东包车费用500元,241元是生活费,住宿费是在攀枝花用的250元。被告杨光珍(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除包车费外均与本案无关,包车费500元无具体时间,以法院认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晏兴定未有证据证明事后自行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生活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交通费过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该证据中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杨光珍(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因晏兴定向杨光珍吐口水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晏兴定先动手打伤杨光珍,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村民梁兴付和李德品劝开。经村、社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杨光珍为节约开支请当地医生孙加贵治疗25天后,于2014年7月19日转入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杨光珍以为是自己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到县医院就报成摔伤所致为了报新农合。晏兴定是在打架3天之后才到会东县中医院医治,说明伤情不重。杨光珍是打架当日即到孙加贵处医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晏兴定赔偿杨光珍损失15387.9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光珍(反诉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炭山坡村委会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协商各自负责。原告晏兴定(反诉被告)提出该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仅能证明存在协议过程,但未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结果,不予采信。2、炭山坡村委会情况说明,拟证明杨光珍在事发当日双方均有受伤的情况下,经村社调解叫双方各自治疗自己,杨光珍一直在孙加贵处医治,并于7月19日转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晏兴定(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用来证明该时间以后至2014年7月19日发生的事情,是虚假的,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尽管有炭山坡村民委员会印章,但证明的内容矛盾,不符合事理逻辑,存在不实之处,不予采信。3、孙加贵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杨光珍在孙加贵处医治用去922元。原告晏兴定(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孙加贵是否具有执业资格以及收费的具体情况,不利责任应由举证方承担,不采信该证据。4、会东县医院的出院证明,结算单据,用药清单。拟证明杨光珍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医治情况及费用已在新农合报帐。原告晏兴定(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无病历,被告杨光珍的病不是外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相矛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杨光珍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且住院备注中特别注明“既往系自行摔伤所致”,说明了杨光珍的医治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原、被告在原黄坪乡炭山坡村3组小地名“杨家公馆”梁子边时,为吐口水争执后产生纠纷打架,导致受伤。晏兴定于6月25日晚赶到会东,于6月26日早上9点钟在县中医院治疗12天后,于7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从打伤入院到出院共计15天),用去医疗费3604.93元,门诊费4元,交通费300元。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在中医院治疗期间,晏兴定于7月7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一次听力检查,于6月25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256元医疗、门诊费,于2014年10月21日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一次听性脑干反应(ABR)检查,用去检查费164元。杨光珍于2014年7月19日至7月28日因“既往系自行摔伤所致”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95.94元,对该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帐。原、被告的纠纷经村、社解决后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晏兴定起诉要求被告杨光珍赔偿医药费4663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4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护送原告就医人员生活费、住宿费491元、交通费1216元,共计12430元。被告杨光珍提出反诉要求晏兴定赔偿杨光珍损失1538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核定原告晏兴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864.93元(3608.93元+256元)、误工费3780元(12天X90元/天+30天X90元/天)、护理费1320元(12天X11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X30元/天),共计9624.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相互间发生的纠纷。双方产生的纠纷不是很尖锐,却一时斗气,没有依法解决,均有过错,增加了双方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晏兴定在医治过程中未以批准,擅自到其他医院进行医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扩大了损失,应自行承担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及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相关费用。杨光珍在会东县医院医治的损失属于“既往系自行摔伤所致”,与本案无关,反诉要求晏兴定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珍(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兴定(反诉被告)医疗损失9624.93元中的4812.46元。二、驳回原告晏兴定(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光珍(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本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晏兴定承担100元、被告杨光珍承担10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光珍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