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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严宏昌与王自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宏昌,王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207-2号申请执行人:严宏昌,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小岗村民组32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49********。被执行人:王自来,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小岗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严宏昌申请执行王自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自来银行存款,被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