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严宏昌与王自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宏昌,王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207-2号申请执行人:严宏昌,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小岗村民组32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49********。被执行人:王自来,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小岗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严宏昌申请执行王自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自来银行存款,被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