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卫文与张瑞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文,张瑞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吴卫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张瑞达,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23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负责人:池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巍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卫文诉被告张瑞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吴卫文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待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张瑞达,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文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瑞达驾驶桂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号牌挂车沿省道S113线由三甲镇往春城方向行驶。23时55分行驶到省道S113线248KM处与临时停放慢车道上由原告吴卫文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原告吴卫文已下车,同时刮撞粤Q×××××号牌小型轿车旁的吴卫文,造成吴卫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作出阳公交认定(2014)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达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卫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P×××××号牌挂车向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3、脑震荡;4、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类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与标准如下:1、医疗费3369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3、护理费7680.66元(89.31元/天×86天×1人);4、误工费12235.47元(从2014年6月23日受伤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6日止,137天×89.31元/天);5、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被扶养人吴毅的生活费4821.12元(24105.6元/年×5年÷5人×20%);9、被扶养人吴秋婷的生活费36158.40元(24105.6元/年×15年÷2人×20%);10、粤Q×××××号牌小型轿车损失费46082元;11、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200元;12、事故拖车费950元;13、后续治疗(拆钢板)费用8000元。上述1至13项损失共计303315.51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22000元给原告;2、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6920.86元给原告;3、被告张瑞达对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张瑞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是肇事车辆桂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郑长杰雇请的司机,该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瑞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的意见:1、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29651.36元,但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医疗费数额不能认定,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来看,原告除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外,还患有胆固醇败血症、轻度脂肪肝,××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该扣除;2、原告主张其驾驶的粤Q×××××号牌小轿车的损失为46082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200元,事故拖车费950元,但我认为该车的损失数额应当以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估损的价值46000元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未经过双方共同委托,违反法律程序,应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粤Q×××××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周礼端,应当由周礼端主张该车损失;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的8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卫文已经下车,对于其驾驶的粤Q×××××号牌小轿车来说他属于第三者,并非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当将粤Q×××××号牌小轿车车主周礼瑞以及该车的承保公司列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与我公司约定,该车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三、本次事故是因张瑞达驾驶具有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点规定,该车此次出险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我公司不应赔付商业险。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我公司之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1、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3、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都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6、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并非是粤Q×××××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无诉请资格,不予认可;7、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减;8、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受理费;9、同意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事故拖车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瑞达驾驶桂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号牌挂车沿省道S113线由三甲镇往春城方向行驶。23时55分行驶到省道S113线248KM处与临时停放慢车道上由原告吴卫文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原告吴卫文已下车,同时刮撞粤Q×××××号牌小型轿车旁的吴卫文,造成吴卫文、陈丽虹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本院询问陈丽虹,其表示在事故中只是受了一点皮外伤,没有住院治疗,不要求参加诉讼。2014年7月4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达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吴卫文把车辆临时停放在慢车道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无证据证明陈丽虹有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张瑞达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吴卫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8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用33693.06元。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3、脑震荡;4、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轻度脂肪肝;7、高胆固醇血症;8、少量胸腔积液。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出院后全休壹个月;3、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此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卫文的损伤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二、右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三、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等,无法证明其有鉴定资质及其合法性,而且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伤残鉴定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即受伤后133天就做了伤残鉴定,肢体性伤残一般是在受伤治疗180天后,功能仍未恢复才进行。为此,本院遂发函至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进行答复,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答复称:1、关于评定时机,原告吴卫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时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被鉴定人病情好转出院后,无病情恶化记录,××情稳定,治疗终结,符合评定时机。给损伤规定治疗期限的做法,本标准不予采纳;2、关于证照的提供,我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按规范要求,正本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瑞达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张瑞达驾驶桂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桂P×××××号牌挂车登记车主为郑长杰,郑长杰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含有相应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有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执行条款规定增加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年审,并且定期进行检测。在事故发生后,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阳春市春城汽车检测站检测,该车制动项和灯光项不合格,整车具有安全隐患。原告驾驶的粤Q×××××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周礼端,其二人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个女儿吴秋婷,原告的母亲已故,父亲吴毅出生于1939年4月25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吴燕、二女吴莲、三子吴卫文、四子吴明、五子吴标。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采纳该事故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经过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答复异议后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吴卫文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其身份是否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是否要赔付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认为原告虽是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轿车的司机,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下车,应当属于第三人,应当追加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下车,但原告并没有转化为第三人,因为原告是粤Q×××××号车的驾驶员,该车是在原告的掌控中,并不因为其下车而转化为第三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按保险条款规定增加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瑞达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经阳春市春城汽车检测站检测不合格,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所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是指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但本案被告张瑞达驾驶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经过了检验并且检验合格的,虽然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经阳春市春城检测站检验的不合格项目与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阳春市春城检测站的检验是在发生事故后进行的,而且被告张瑞达“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其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中约定了该车的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的,要按照保险条款增加绝对的免赔率,由于被告张瑞达驾驶保险车辆在广东省阳春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而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辩称其有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准原告有如下经济损失:一、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住院治疗费用33693.06元,本院予以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0元/天×86天=6880元;四、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89.31元×137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6日止)=12235.47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评为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产、生活会带来一定的不便,从而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当调整为7000元为宜;七、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由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虽有二个被扶养人,但由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吴秋婷(2011年7月2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5年×20%÷2人=36158.4元,吴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20%÷5人=4821.12元,合计为40979.52元;九、车辆损失46082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事故拖车费950元。原告驾驶的粤Q×××××号小车的损失经过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为46082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阳春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原告的内固定物需拆除,阳春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载明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8000元,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合共299514.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336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10000元计算)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2235.47元、护理费688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9.52元,合计为249221.79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110000元计算)给原告,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46082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事故拖车费950元,合共49232元,超出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按照2000元计算)给原告,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77514.85元(299514.85元-112000元-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张瑞达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张瑞达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瑞达应当赔偿124260.4元(177514.85元×70%)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24260.4元给原告,但根据被告张瑞达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834.36元(124260.4元×90%)给原告,被告张瑞达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12426.04元(124260.4元×10%)给原告,因被告张瑞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0元给原告,还需赔偿4426.04元(12426.04元-8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2000元给(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吴卫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1834.36元给原告吴卫文;三、被告张瑞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426.04元给原告吴卫文;四、驳回原告吴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原告吴卫文已经预交),由原告吴卫文负担30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负担4630元,被告张瑞达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金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