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都某某、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暂住新乡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分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分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都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贡君牌腐竹,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地下农贸市场的“国亮干调商行”内销售。2014年7月15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该批次腐竹内非食用物质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含量为285mg/kg,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都某某将甲醛超标的检测结果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都某某在明知该贡君牌腐竹内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进65袋该种腐竹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3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该批次腐竹内含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含量为53mg/kg,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都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贡君牌腐竹,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地下农贸市场的“国亮干调商行”内销售。2014年7月15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该批次腐竹内非食用物质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含量为285mg/kg,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都某某将甲醛超标的检测结果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都某某在明知该贡君牌腐竹内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进65袋该种腐竹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3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其该批次腐竹内含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含量为53mg/kg,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腐竹照片2张证明:涉案腐竹的外貌特征。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2份证明: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无前科。(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将涉案腐竹依法扣押的情况。(4)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抽样取证记录3份证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依法将扣押的腐竹抽样化验的情况。(5)新乡市红旗区人人乐美食广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人人乐美食广场向被告人都某某索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都某某称厂家已倒闭无法提供索要资料。(6)被告人都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都某某称腐竹生产厂家已倒闭,无法提供索要资料。(7)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关于都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到河南省内黄县进行查询,查询不到安阳内黄豆制品、安阳内黄豆制品厂、河南原汁腐竹任何信息。(8)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1份证明:次硫酸钠甲醛(吊白块)属于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明:王某某经营的人人乐美食广场内查出含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腐竹,腐竹是从新乡市新市场的被告人都某某处购买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明:孙某某所在人人乐美食广场经营的麻辣烫店查出含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腐竹,该腐竹是从新乡市新市场的被告人都某某处购买,当药监局将检测结果出来后,孙某某随即告知被告人都某某腐竹中甲醛超标的事情。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都某某所作的6次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都某某从其老乡赵某某处11袋贡君牌腐竹,卖给红旗区家乐福里面人人乐美食广场两袋,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腐竹含有次硫酸钠甲醛(吊白块),被告人在明知腐竹含有次硫酸钠甲醛的情况下,第二次又从赵某某处购买65袋含有次硫酸钠甲醛的腐竹。(2)被告人赵某某的4次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第一次卖给被告人都某某15袋贡君牌腐竹,2014年7月份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腐竹甲醛超标,被告人都某某将甲醛超标的情况告知了赵某某,第二次赵某某又卖给了都某某65袋贡君牌腐竹的情况。5.鉴定意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2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卖给被告人都某某的65袋贡君牌腐竹中甲醛含量分别为285mg/kg、53mg/kg,甲醛含量均超标。6.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1份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2014年12月3日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批发部依法进行搜查,未搜查出与案件相关的物品。(2)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人都某某的经营场所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销售明知参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某、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刑期27日。)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刑期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张子超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振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