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勇与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翔浏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林炜,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翔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炜。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上海翔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陆勇与被告林炜、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哲成公司)、被告上海翔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翔浏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祖琪及被告林炜(同时系被告哲成公司、被告翔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炜本是朋友,被告林炜系被告哲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翔浏公司又由被告哲成公司全资控股。2014年9月10日起,因被告哲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共同要求原告短期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用于被告哲成公司企业经营周转,两被告同时承诺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33.67万元。原告应允后随即筹款并将借款300万元分两次汇至两被告指定账户。然而两被告并未信守承诺,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款项。经原告屡屡催讨,两被告在2015年2月8日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凭证》中再次承诺将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5年3月9日还清,延长借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两被告为向原告表达还款诚意,让由被告林炜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哲成公司全资控股的翔浏公司对应偿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签署《借款凭证》后,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收回了其原先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可是,之后两被告再次失信,未依约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偿付约定利息人民币33.67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延长期利息和违约利息;二、被告翔浏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目前三被告经营出现问题,经济状况比较困难,希望原告予以考虑,适当放宽还款期限。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为《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支付业务回单、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经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要求,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两被告账户;证据2为《确认书》,证明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讨下两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确认书,承诺将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3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证据3为《借款凭证》,证明因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借款凭证,再次明确原告与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间30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对利息、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两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翔浏公司承诺为两被告所负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9日,并由被告翔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30日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各支付款项150万元。后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确认书》,承诺将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3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被告翔浏公司签订《借款凭证》,明确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起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2015年3月9日(6个月)共产生利息33.67万元。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承诺最迟于2015年3月9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延长借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为表还款诚意,被告翔浏公司承诺为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因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翔浏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根据协议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全部义务,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也已届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翔浏公司自愿为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翔浏公司对被告林炜、被告哲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双方明确《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息33.67万元系以30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应按借款实际转账数额与转账时间分别予以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凭证》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炜、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勇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林炜、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勇借款利息人民币31.73万元;三、被告林炜、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勇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上海翔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炜、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翔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炜、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4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746.50元,由原告负担126.44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1,620.06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