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督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对柴汉清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柴汉清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农民督字第373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负责人:胡海涛,主任。被申请人:柴汉清,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09年4月6日被申请人柴汉清在该信用社借款46,000.00元,约定利率10.177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柴汉清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偿还借款555.89元。要求被申请人柴汉清立即给付借款45,444.1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柴汉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借款45,444.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6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按10.1775‰计算。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申请人柴汉清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