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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茶陵县。被告彭某某,男,1989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在茶陵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婚前生育一子彭某某,2012年2月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沉迷赌博,时常外出,置妻儿不顾,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特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彭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由茶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处出具,来源合法,申请登记结婚的当事人系本案原、被告,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在该机关进行过婚姻登记的事实,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并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2012年2月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被告常外出,且联系不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和小孩,导致夫妻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上述离婚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仅提供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种种理由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原告所诉离婚理由是否成立,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双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