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香,胡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强,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池富满,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54251-X。法定代表人林玉香,董事长。被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寿,董事长。被告林玉香,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被告胡国祥,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林玉香、胡国祥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胜,男,汉族,1949年1月10日出生,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农商银行)与被告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贸易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商融资担保公司)、林玉香、胡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强,被告祥瑞贸易公司、林玉香、胡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告祥瑞贸易公司、明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内,对被告祥瑞贸易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6月18日。每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祥瑞贸易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祥瑞贸易公司、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被告林玉香、胡国祥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林玉香、胡国祥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2013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二五,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祥瑞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拖欠逾期利息691318.52元。请求判令:1、被告祥瑞贸易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91318.52元(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林玉香、胡国祥对被告祥瑞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祥瑞贸易公司、林玉香、胡国祥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三明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5���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祥瑞贸易公司关于贷款的约定,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林玉香、胡国祥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二五,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证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祥瑞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91318.52元的事实。被告祥瑞贸易公司、林玉香、胡国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祥瑞贸易公司、林玉香、胡国祥未提供证据,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弃诉讼权利。原告三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祥瑞贸易公司、林玉香、胡国祥质证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6月20日,原告三明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祥瑞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内,对被告祥瑞贸易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6月18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5%,即月利率8.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祥瑞贸易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6月20日,原告三明农商银行与被告祥瑞贸易公司、明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被告林玉香、胡国祥作为增补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3年6月21日,原告三明农商��行向被告祥瑞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祥瑞贸易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祥瑞贸易公司尚欠原告三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91318.5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农商银行与被告祥瑞贸易公司、明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祥瑞贸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祥瑞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91318.5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被告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林玉香、胡国祥自���为祥瑞贸易公司向三明农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林玉香、胡国祥应对祥瑞贸易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林玉香、胡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祥瑞贸易公司追偿。被告明商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91318.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香、胡国祥对被告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香、胡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9元,由被告三明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香、胡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腾龙代理审判员 陈远景人民陪审员 李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玉麒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