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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赖金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赖金付,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杨某1,男,200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陈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丘少青,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向生,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第三人李明治,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第三人李明虎(曾用名李明扬),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第三人李明治、李明虎委托代理人李向生,系本案第三人。被告赖金付,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现羁押于韶关监狱。原告杨某1,第三人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诉被告赖金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4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3时25分许,赖金付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27KM+340M路段时,与原告母亲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0287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亲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金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杨某2与陈某于2005年8月间共同生活,于2006年6月生育了原告杨某1。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4945.42元/年×0.5年);3、原告抚养费33374元(8343.5元/年×8年÷2人)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处理陈某丧事等相关工作的误工费191.82元(31.97元×6天);7、摩托车损失39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2332.52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赖金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332.5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赖金付承担。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赖金付承担。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某1的出生时间、地点和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杨某1的母亲是陈某、父亲是杨某2;2、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杨某2的身份和户籍登记情况;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杨某1的母亲陈某的身份情况;4、证明,拟证明杨某2与陈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杨某1;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赖金付承担;6、告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7、专用票,拟证明杨某2购买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毁,被告应当按价赔偿。第三人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请求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合理分配。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李明治的抚养费83435元(8343.5元/年×20年÷2人);2、误工费10000元;3、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98435元。第三人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及死者陈某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李向生与死者的关系;3、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及横山头村委证明,拟证明死者家庭情况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残疾人证,拟证明李明治精神残疾叁级,无自理能力。被告赖金付答辩称:杨某2与陈某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另外陈某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赖金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3时25分许,赖金付驾驶悬挂仿造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27KM+340M英德市青塘镇路段时,与原告母亲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亲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金付驾车逃逸,后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某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金付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陈某与第三人李向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0月1日生育了儿子李明治,于1992年9月22日在湖北省蕲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3年12月23日生育了儿子李明虎。李明治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2005年8月间,死者陈某在英德市青塘镇××湖××组与原告父亲杨某2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了原告杨某1,但杨某1出生后因各种原因未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2014年8月4日,英德市青塘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杨某1父亲是杨某2,母亲是死者陈某。另外,陈某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再查明,2014年11月,第三人李向生、李明治和李明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赖金付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691473.5元。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赖金付赔偿给李向生、李明治和李明虎丧葬费29672.5元,并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驳回李向生、李明治和李明虎的该项请求。现(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英德市青塘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赖金付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主休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是死者陈某与杨某2共同生育的小孩,有英德市青塘镇人民政府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赖金付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主体适格。第三人李向生、李明治和李明虎分别为死者的丈夫及儿子,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李向生、李明治和李明虎应与原告杨某1平均分配。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户口人员,该请求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对于被抚养人杨某1的生活费,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人员,该项请求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另外,杨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被抚养年限应计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承担应为33374元(8343.5元/年×8年÷2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赖金付在本次交通事故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死者家属在精神上也得到了抚慰,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本院(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赖金付赔偿给李向生、李明治和李明虎丧葬费29672.5元,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不作出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原告仅提供了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而无证据证明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因此无法计算其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请求的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第三人请求的李明治的抚养费,李明治为精神叁级残疾,医院建议长期服药治疗、定期复查,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李明沼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无法计算李明治的抚养费,对第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346.5元(233386元÷4人);被抚养人杨某1生活费33374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合计92720.5元。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5039.5元(233386元÷4人×3人);第三人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177039.5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赖金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金付应赔偿给原告92720.5元,赔偿给第三人177039.5元。结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金付赔偿给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92720.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赖金付赔偿给第三人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各项损失177039.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李向生、李明治、李明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2.49元,原告和第三人缓交,由原告杨某1承担631元,第三人承担1105元,被告赖金付承担268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书 记 员  胡容容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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