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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傍晚,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中路趁无人之机窃得倪某放在车牌号为浙D×××××面包车内的电脑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147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某到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倪某、薛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单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