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永合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合,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4208号原告李永合,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希凤,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委会。负责人肖宝库,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合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柴家林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凤、被告柴家林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永合起诉称:李永合于1999年11月15日取得柴家林合作社3亩枣树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年限30年。柴家林合作社收回土地没有给付土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柴家林合作社给付李永合土地补偿款9000元(2013年至2014年);2.判令柴家林合作社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给付李永合土地补偿款,给付补偿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柴家林合作社承担。被告柴家林合作社答辩称:不同意李永合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枣树地承包合同已发生了变更。根据北京市委和大孙各庄镇政府的相关文件和要求,柴家林合作社于1999年底在本村进行了土地确权,除四荒地之外所有土地扣除本村机动地之外,全部都在确权范围,当然包括此前已经承包的土地。李永合应确权的土地为2.52亩,但其此前已承包了本村3亩枣树地,3亩枣树地中有2.52亩变成了确权地,另0.48亩枣树地继续按合同交付租金。实际上,李永合自2003年就没有交过租金了。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署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其中2.52亩土地流转用于造林,每年每亩补偿1500元,李永合已经实际领取了2013年、2014年的补偿。剩余的0.48亩也用于了造林,村里在对每人分0.17亩土地的时候,对该0.48亩又补给了李永合,李永合的三亩枣树地均已得到相应补偿。2015年之后费用的还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李永合与柴家林合作社签订《枣树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载明:柴家林合作社将大柳坟的部分地块承包给李永合使用,李永合的承包号为4号,亩数为3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15日至2029年11月15日,共计三十年;李永合在本合同生效时,须向柴家林合作社缴纳承包费,以后按每年8月25日至31日,以上交款的形式,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费数额以每亩110元计算;如遇上级政府征用土地或村级有特殊情况调整土地时,李永合须服从。2013年,李永合与柴家林合作社、柴家林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份。合同载明:李永合自愿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2.52亩流转给柴家林合作社、柴家林村委会经营,柴家林合作社、柴家林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经营权转让金;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土地用途为2013年顺义区平原造林工程;柴家林合作社、柴家林村委会按照国家拨付标准每年每亩1500元支付给李永合,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调整后进行支付;柴家林合作社、柴家林村委会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土地经营权转让金按地亩数及当年每亩转让金额支付给李永合。李永合根据《土地流转合同》领取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金,每年领取了3780元。柴家林合作社主张《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2.52亩土地系李永合的确权地,涉诉的3亩枣树地中有2.52亩系《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确权地。柴家林合作社称该村于1999年底进行了土地确权,除四荒地之外所有土地扣除本村机动地之外,全都在确权范围,包括此前已经承包的土地。柴家林合作社称李永合应确权的土地为2.52亩,因其已经承包了本村3亩枣树地,3亩枣树地中有2.52亩变成了确权地,另0.48亩继续按照合同交付租金,但李永合自2003年未交付过租金。李永合称确权地与枣树地不是同一地块,枣树地的承包费交纳到了2011年,但李永合未提交交费的票据。李永合称“确权地在我们村的山后面。2005年至2007年没有种确权地,顶了葡萄地和枣树地的租金。2008年至2011年种了确权地,2011年秋收后将确权地流转给大队了。枣树地租金交付到了2011年,2012年没有交付租金,因为2012年没有种确权地。现在还种了2.6亩葡萄地,葡萄地不用交付租金,村里说葡萄地顶确权地。我方的确权地共计为5.12亩。我家共计有四又三分之二口人的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合提供的枣树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预留机动地分配方案,被告柴家林合作社提供的文件、工作意见、土地流转合同、转让金领取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3亩枣树地与李永合的确权地是否是同一地块。李永合称“其家庭共应有确权地5.12亩。2005年至2007年没有种确权地,顶了葡萄地和枣树地的租金。2008年至2011年种了确权地,2011年秋收后将确权地流转给大队了。枣树地租金交付到了2011年,2012年没有交付租金,因为2012年没有种确权地。现在还种了2.6亩葡萄地,葡萄地不用交付租金,村里说葡萄地顶确权地。”故李永合当时并未对用枣树地、葡萄地顶确权地的事提出异议,事实上李永合与柴家林合作社就变更《枣树地承包合同》达成了一致,即双方均同意以枣树地、葡萄地顶确权地。故在2013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涉诉枣树地就是李永合确权地的一部分。李永合就其2.52亩确权地与柴家林合作社、柴家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流转费,即李永合事实上已经领取了涉诉2.52亩地2013年、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李永合共应有5.12亩确权地,现仍种植着2.6亩葡萄地,李永合实际取得了5.12亩确权地的收益权,即剩余0.48亩枣树地的也已取得了相应的收益。现李永合仍要求柴家林合作社给付3亩枣树地的流转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永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