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黎敏与黄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敏,黄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248号原告陈黎敏,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永利,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黎敏与被告黄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款30000元给被告,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在2012年12月底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止。被告黄永利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永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永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黎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圆整),在2012年12月底前归还,到时未还可追究其法律责任.借款人:黄永利,2012年5月1日”。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黎敏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黄永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黎敏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永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黄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