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化斌与刘潭伦、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化斌,刘潭伦,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田化斌,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潭伦。被告刘龙。原告田化斌诉被告刘潭伦、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刘潭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起诉前,依原告田化斌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潭伦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六组团城开波光园C栋10层3号的房屋一套。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不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化斌诉称:被告刘潭伦、刘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日结算下欠借款135万元,被告刘潭伦、刘龙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后两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潭伦、刘龙共同偿还借款16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刘潭伦辩称:一、原告田化斌所谓的我向其借款135万元,是原告田化斌与被告刘龙恶意串通欺骗我在借条上签名的,应当是无效的。我并不认识原告田化斌,也与其无经济往来。被告刘龙是我的儿子,2013年11月,被告刘龙让我回武汉,说其向别人借款让我用房子为他作抵押,我本极力反对,但在被告刘龙的软硬兼施和欺骗下,我才签了字,但原告田化斌并没有将钱给我和被告刘龙,这些只是被告刘龙为了霸占我的房子而和原告田化斌串谋所使用的手段。二、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田化斌是否真正借款被告刘龙,款是如何给付的以及原告田化斌款项的来源,对于原告田化斌与被告刘龙诈骗、恶意虚假诉讼的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刘龙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我与刘潭伦系父子关系,他的年龄在上户口时报小了。为承接武汉东湖高新左岭的工程,我先后四、五次共向田化斌借款135万元,借款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日,结算后共欠借款本金135万元,我将以前借条收回,另向田化斌出具了一张借条,我叫我父亲刘潭伦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月利率为5%,因未付利息,所以后又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4月1日对未付利息分别出具了13万元和14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龙多次向原告田化斌借款,二人于2013年12月1日就以前借款结算后,被告刘龙与被告刘潭伦共同向原告田化斌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田化斌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元),此款限于2014年2月28号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5%计算利息。”借条上还载明有“武汉城开波光园C-1003作抵押”等内容。被告刘龙、刘潭伦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签名为鲍发阳。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龙又向原告田化斌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1日,被告刘龙再次向原告田化斌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田化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田化斌述称被告刘龙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均为利息。原告田化斌还陈述出具135万元借条时,有鲍发阳、被告刘龙和刘潭伦共四人在场。被告刘龙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在场人员与原告田化斌陈述的在场人员一致,并明确了没有威胁、胁迫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潭伦在被告刘龙与原告田化斌结算后,与被告刘龙共同向原告田化斌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潭伦、刘龙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田化斌要求被告刘潭伦、刘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龙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上的金额均为利息,原告田化斌要求被告偿付该部分借款的诉请,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潭伦辩称被告刘龙为了霸占其房子和原告田化斌串谋虚假诉讼的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化斌要求被告刘潭伦、刘龙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田化斌要求按照约定的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保护,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刘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潭伦、刘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田化斌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化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为9690元,由原告田化斌负担1615元,被告刘潭伦、刘龙负担8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3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