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宸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宸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江苏宸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小妹。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宸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万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万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归还上述50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上述还款通知后,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归还。但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07479.46元(暂计至2015年2月8日,此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借款证明1份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还款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归还该50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后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因工作及处理事情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次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电汇至被告账户。2010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300万元电汇至被告账户。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并寄送了还款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虞小妹收到后于2012年11月20日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系临时拆借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承诺的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利息损失计算清单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宸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52元,由被告江苏宸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524元,由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