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赵建青、冯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赵建青,冯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450号。负责人朱建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青。被告冯玉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诉被告赵建青、冯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青、冯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姑苏支行诉:被告赵建青于2013年5月向原告提出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给被告赵建青人民币66万元,被告赵建青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原告按约将该款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借款期为36个月,被告赵建青按月归还等额本金,并以该车作为借款抵押物。若被告赵建青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多次逾期。截至2014年11月,两被告结欠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86970.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7434.01元、利息3458元、滞纳金11712.99元,手续费44365.86元,合计486970.86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018元;判令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苏E×××××汽车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建青、冯玉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赵建青及配偶冯玉娥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66万元汽车专向分期额度。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建青向原告提交《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泰华联名卡的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联名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联名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超过信用额度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若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予以证明。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赵建青发放中银泰华联名信用卡,卡号为40×××80,卡片有效期截至2016年5月。后,原告与被告赵建青,被告赵建青、冯玉娥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66万元,期数36期,用途为支付购买奥迪A8L汽车,手续费率11%,即72600元,并同意将上述金额向指定经销商账户放款。合同还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分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被告赵建青、冯玉娥同意以购买的苏E×××××奥迪牌轿车(车架号LFV3A24G3D3040910)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了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苏E×××××奥迪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资料予以证明。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赵建青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名称:苏州隆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金阊支行,账户:48×××54)发放了贷款66万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赵建青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分期付款达2期,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清偿所欠本息及费用,否则原告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上述事实有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赵建青结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427119.08元、利息13444.81元、复利3659.66元、滞纳金15114.75元、手续费44365.86元,合计503704.16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明细予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018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赵建青与被告冯玉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青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与被告赵建青、冯玉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授予被告赵建青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66万元,被告赵建青未按约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金额,违约责任在被告赵建青。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持信用卡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被告赵建青信用卡账户,被告赵建青与被告冯玉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中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扣除原告收取的复利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持的律师费损失,因律师费金额超过了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17709元。两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牌号为苏E×××××(车架号LFV3A24G3D304091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赵建青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现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赵建青、冯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青、冯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427119.08元、利息13444.81元、滞纳金15114.75元、手续费44365.86元,合计500044.5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泰华联名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建青、冯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17709元。三、如被告赵建青、冯玉娥未按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苏E×××××(车架号LFV3A24G3D3040910)奥迪牌轿车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公告费600元,合计12790元,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赵建青、冯玉娥负担1243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2433元,由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贾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