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文钊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钊,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马文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兴泽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马文钊与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进因生意需要陆续于2014年9月、10月分几次共向我借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我偿还上述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进向我偿还上述3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我支付此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钊与被告王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进于2014年9月、10月因生意需要曾分次向原告马文钊借款共计30万元,王进则于借款当月为马文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与5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归还按相关部门规定支付违约金,但对借期内的利息双方未做约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进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文钊遂诉至本院,要求王进偿还上述涉案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王进为原告马文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文钊主张被告王进向其借款30万元,有相关的借据、收据及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与对账单为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亦未提出异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马文钊要求被告王进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文钊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王进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