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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军与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诉人任*因与上诉人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任*到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因根据公司几次会议精神,2012年种子市场疲软,公司效益不好,所制种子大量积压的现状,(公司)决定压缩制种面积,被减人员的要求,我决定响应公司要求辞去公司工作,以另谋生路”的辞呈一份。同年4月1日和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从2013年3月12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原告在上述材料上签了名字。2013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支付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46266元。该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张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对员工的工资以银行工资卡的形式发放。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对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因被告公司生产的季节性特点,被告公司在每年春节和夏季玉米去雄结束后安排员工进行休息,并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岗位的不同,给员工发放奖金。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卡明细中证实,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9658.48元(其中包含2012年8月13日发放的奖金11094元、2013年2月4日发放的奖金3985元),月平均工资为3304.87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维涛的证言证实,原告是2007年3、4月份到被告处上班的;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供的证人于向林、陈增贤的证言证实,原告是2007年4、5月份上班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对原告上班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被告因不提供2007年的员工工资表和考勤表,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也在上述证明书上签字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此时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辞呈,但根据辞呈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是因种子市场疲软而导致被告公司效益不好、需裁减人员的情况下而提交辞呈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故不应认定为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且被告存在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中应当包含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奖金。被告应按照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为其缴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而赔偿损失的请求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就其社会保险费损失的事实和依据等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虽提供了被告公司的种子收购凭证、发货单、收购划码单、被告公司新品种安排表、被告公司的制度、制种玉米测种方案、奖励考核管理办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因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书证之间、证人证言之间、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另外,被告公司属季节性很强的种子企业,员工加班的情况不同于正常上下班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以及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来决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以及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在庭审中提交的“离职清单”中的备注内容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领取补偿金后,原告承诺双方不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清单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材料,形成于原告提交辞呈的当日,在清单形成之后无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尚有未完结的事项。该清单中备注的“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清单上的备注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支付原告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29元(3304.87元×6个月一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要求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大量书面证据,以及劳动仲裁卷中的相关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一审否决上述证据,有失公正。原始工资表和考勤表,为被上诉人持有,且当庭提交的考勤表是复印件,系伪造,根据证据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考勤表,应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于2007年3月开始工作,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6000元符合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种业公司张掖分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11日期满,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13年3月11日提交书面辞呈,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付款12000元,同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终结劳动关系。在离职清单中,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起诉,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之后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取得经济补偿金,因此,其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过高。一审认定任*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中包含2012年发放的奖金1109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笔奖金是2011年的奖金。经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分公司支付上诉人任*1571元,上诉人**分公司称,该笔款项为上诉人任*2012年度应得的奖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于2013年3月11日填写了离职清单,该清单备注“离职(岗)清单要求”第5项有“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该清单是上诉人**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材料。该清单形成于上诉人任*提交辞呈当日。在清单形成之后,无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尚有未完结事项。该清单中备注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与客观情况不符,双方亦并未按清单备注履行。上述格式条款未对具体事项予以明确,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清单所载内容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上述备注内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事项,应依法解决。上诉人**分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协商及上诉人任*签署的离职清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全部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提交辞呈,上诉人**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辞呈内容,证明上诉人**分公司有减员的要求,且上诉人任*辞呈中称“响应公司会议精神”,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分公司裁减人员,由上诉人任*提交书面辞呈,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任*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上诉人**分公司认为,不应再支付差额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分公司提交了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认为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上诉人任*发放了2012年的奖金1571元。此外其还向上诉人任*发放了两笔奖金,即2012年8月12日发放的奖金11094元,2013年2月4日发放的奖金3985元。上诉人**分公司认为2012年8月12日发放的奖金11094元属于2011年的奖金。上诉人任*认为2013年12月6日的1571元为单位补发的工资,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证据,同时任*认可离职时单位并不拖欠其工资,故应认定上诉人**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上诉人任*发放的奖金1571元为任*2012年度的奖金。上诉人任*认可只有在每年年底考核后才会形成奖金,在春节过完后根据考核情况发放前一年的奖金,故应认定上诉人**分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发放的11094元为任*2011年度的奖金。故上诉人任*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0135.48元(其中包含2013年2月4日发放的奖金3985元,2013年12月6日发放的奖金1571元),月平均工资为2511.29元。上诉人任*主张在与上诉人**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提供了证人刘维涛,该证人陈述其于2007年3月至2011年1月在上诉人**分公司工作,上诉人任*是上诉人**分公司的技术员,认为其与任*除了过年休息10天,其余时间都在上班,且无补休。由于该证人无法证明2011年其离开单位后,上诉人任*是否存在加班及补休情况,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上诉人任*证明其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不休息主张的证据。上诉人任*提供的发货单发货经办人记载的均为案外人李宏超,与上诉人任*并无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任*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另上诉人任*提供的种子收购划码单,无法认定与上诉人任*存在关联,本案不予采信。上诉人任*提供的去杂去雄制度、制种玉米测产方案、新品种部品种安排表,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任*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分公司提供了机打考勤表(薪酬表),上诉人任*认为,上述考勤资料并非原始考勤表,系伪造,上诉人**分公司没有提供原始的考勤表,根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任*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上诉人任*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关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明上诉人**分公司除已提交考勤表外,还留存有其所称的原始考勤资料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薪酬表)系伪造,因此,上诉人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上诉人任*认为,一审未认定加班事实及相应工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分公司未给上诉人任*办理2007年的社会保险手续。现上诉人任*要求上诉人**分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6000元,但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有误,其他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分公司除一审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除已支付上诉人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再支付3067.74元(2511.29元×6个月一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