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常怀文、李肖彦等与徐振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常怀文。原告李肖彦。原告常瑞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潭。委托代理人韩红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怀文、李肖彦、常瑞佳诉被告徐振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怀文、李肖彦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徐振潭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怀文、李肖彦、常瑞佳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10分,徐振潭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河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村旭东超市门前躲避行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怀文驾驶的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肖彦、常瑞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怀文、李肖彦、常瑞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0,000余元,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潭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怀文、李肖彦、常瑞佳无事故责任。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徐振潭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庭审举证质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案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在赔偿时应为其他人预留份额。被告徐振潭答辩,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支出的现金一万多元,我方投保了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常怀文和李肖彦系夫妻关系,常瑞佳为其两人的女儿。2014年4月5日14时10分,被告徐振潭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河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村旭东超市门前躲避行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怀文驾驶的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肖彦、常瑞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常怀文、李肖彦、常瑞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警察大队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潭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常怀文、李肖彦、常瑞佳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徐振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怀文、李肖彦和常瑞佳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常怀文和李肖彦均住院200天,常瑞佳住院22天,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469.5元,花费交通费764.6元,经本院委托110,469.5元,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3月12日评定原告常怀文左耳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面神经麻痹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至营养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6日评定李肖彦因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18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常怀文之父常梦海于1953年11月16日出生,常怀文之母陈留玉于1954年5月9日出生,常梦海和陈留玉共生育三个子女。常怀文和李肖彦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常瑞洋于2007年11月10日出生,次子常瑞佳于2011年11月26日出生。冀E×××××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振潭为三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07,219.1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农村居民人居年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赔偿原告常怀文)、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三原告的医疗费为110,469.5元,原告常怀文和李肖彦的误工期限均为200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均为7,487元,常怀文和李肖彦的护理期限均为200天,常瑞佳的护理期限为22天,均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三人的护理费的总额为1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1,100元,原告常怀文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4,000元,交通费为764.6元,原告常怀文有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赔偿金的数额为21,845元。原告李肖彦有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8,204元。此事故造成常怀文和李肖彦××,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两人的伤残等级情况,常怀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李肖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常怀文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常梦海,其母陈留玉,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李肖彦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常梦海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陈留玉的被扶养年限为19年,常瑞洋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常瑞佳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常怀文所承担的被扶养人常梦海、陈留玉、常瑞洋、常瑞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按120%计算,常梦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6元,陈留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62元,常瑞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48元,常瑞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21元。李肖彦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常瑞洋和常瑞佳,常瑞洋和常瑞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374元和4,601元。上述各项共计242,97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40,777.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振潭担负。因徐振潭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7,219.1元,扣减徐振潭应担负的2,200元鉴定费,徐振潭实际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5,019.1元,扣减徐振潭替该公司垫付的105,019.1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再支付给三原告135,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135,758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徐振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徐振潭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