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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愈好,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素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卿瑞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宝田、人民陪审员刘立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郭志红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愈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两人去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8月17日生育大女儿肖奥丹,2010年农历8月4日生育二女儿肖奥怡,2011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男孩肖永康。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介绍相识,两人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重男轻女,一直催促原告生育男孩,而原告在2011年年底生下儿子后,被告不顾原告没有坐完月子,被告强迫原告从广东回家,办酒席庆贺,致使原告落下满身的月子病,到处求医问药花去3万多元的医药费,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不理不睬,使原、被告感情不好。2014年3月,原告找被告要钱治病,被告不给,两人发生纠纷,自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肖永康由原告直接抚���,婚生大女儿肖奥丹、二女儿肖奥怡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结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欧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3、4证明原告因生孩子落下了月子病,已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但被告不出钱给原告治疗,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娘家治病期间,被告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被告不允许原告与孩子见面,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但没有达成离婚的条件,这2个��人是吴某某的亲友,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吴某某因短时间的分居就提出离婚,原告有病,被告也尽最大能力帮原告治疗了,也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的收入不高,给予原告的生活费不高,原告才提出离婚,这也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两人在广东打工,双方自愿同居在一起,感情很好,从2008年至2011年前后生育三个儿女,2012年1月9日双方自愿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充分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期间,双方从未吵架,家庭长辈视原告为掌上明珠,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精心护理,邻里有目共睹,生育儿子后,因未作结婚酒,借机会办酒席为岳家补礼庆贺。此后原告生病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而后原告突然回娘家长期居住,被告多次上门想接原告回家未果。被告在外打工收入全部用在家庭支出,使被告没有结余,只有负债。原告有病,被告也同意积极为原告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肖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肖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维山乡官庄村计育办的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妇关系很好和生育情况。证人肖某某的证词,证明肖某某夫妻关系很好的事实。新化县维山乡碧水村卫生室的证明,证明吴某某生病时,被告及其家人出钱为吴某某治疗,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积极支付医疗费用。证人肖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的收入都交到了原告手里,并积极为原告治疗疾病。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夫妻感情很好,讲被告对原告痛爱有加,对家庭人员很关心,讲医疗费全部由肖某某承担,这都是不真实的,原告提出离婚,就是因为被告不给医疗费,被告宁愿花钱打牌,也不给医疗费,小孩在原告生病期间都是原告带;证3,其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也是有异议的,原告的病都是原告自己父母在花钱治疗,证据上所讲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4不真实,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所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对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所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情况本院���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交往,2007年原、被告共同至广东省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17日生育大女儿肖奥丹,于2010年农历8月4日生育二女儿肖奥怡,于2011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男孩肖永康,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此后,因原告生病,双方为治疗费用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3月,原告吴某某向被告肖某某提出要求其出钱为原告吴某某治疗疾病,被告没有给付,双方因此产生意见,原告吴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在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因治疗原告的疾病之事发生分歧,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无大的矛盾,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瑞山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