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红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XX与楚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楚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红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XX,男,汉族。被告楚XX,女,汉族。原告李XX与被告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XX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婚后经常打架,被告楚XX于199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父母也不知其下落,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双方现已分居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楚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楚XX于1986年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而吵架,1992年4月份,被告楚XX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23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陈述、户籍证明、海伦市东林乡富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楚XX于1986年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而争吵,感情不睦,被告楚XX于1992年4月离家,至今仍无法联系,被告楚XX离家不归的行为使双方丧失了沟通的基础,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3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李XX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楚XX离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威代理审判员 任 晶代理审判员 洪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