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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维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40号原告上海维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学科。委托代理人张力勇,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职员。被告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维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品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维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维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维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0元,由原告上海维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