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结婚生子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常年外出打工不回家,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不顾其母子生活。为此,原告及其亲戚多次劝被告,但被告没有悔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靖武婚字第(2002)018号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为合法夫妻;3、(2012)靖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靖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证据不足,其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则要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付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读书费等共计51.1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家庭户口登记簿,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强调因不愿意离婚所以之前两次开庭均没有到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因原、被告二人常年外出打工,黄某甲和黄某乙在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日常生活亦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曾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依次在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和(2013)靖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之间感情并未有所缓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而未能及时化解,原告因此曾于2012年9月和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及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足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双方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监护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被告要求两个小孩都跟随其一起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黄某甲和黄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日常生活亦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经征询黄某甲的意见,其希望跟随被告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至于黄某乙,其年龄亦已近10周岁,考虑到其一起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平时亦主要由爷爷奶奶照顾,因此,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着想,以不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即黄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个小孩的抚养等费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本院认为由原告韦某负担黄某甲的抚养费用较为适宜,即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50元,并承担黄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儿子黄某甲、黄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生活,由原告韦某自2015年5月起给付黄某甲生活费450元/月(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并同时负担黄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黄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黄某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洁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