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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钱永昌与沈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昌,沈水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钱永昌。被告沈水恒。原告钱永昌诉被告沈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昌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银行项目筹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从银行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1日,被告仍以缺资金为由向其借款9,000元,其从银行取现9,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包含上述借款11,000元)。2012年7月8日至8月10日期间,其代被告归还欠案外人张某某的借款25,000元。同年7月13日,其又代被告归还欠案外人颜某某的借款2,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就上述二笔代还款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7,000元的借条,并于该日又向其借款28,000元。另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被告还曾向其借款12,900元用于生活费、差旅费等,其中7,800元系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女友王春燕的银行账户,其余为现金给付被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900元。被告沈水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1,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包含前述借款11,000元)。同年7月8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6日,原告分别代被告归还案外人张某某欠款3,000元、4,000元、3,000元、10,000元,张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1日,被告又代原告归还张某某欠款5,000元,该款项由案外人朱某代收,并由朱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同年7月13日,被告汇入案外人颜某某银行账户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000元。2012年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5,000元(包括上述2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回单、汇款凭证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作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回单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75,000元的借款事实,现被告未还款,理应及时清偿。至于原告主张的12,900元借款,原告自述其中7,800元系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女朋友王春燕的银行账户、余款系现金交付,其亦提供了银行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在原告既未能提供借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汇入王春燕账户的7,800元系基于被告要求的情况下,仅凭银行卡及汇款凭证难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7,800元的借款事实,同时原告亦未能就“余款系现金交付”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12,900元借款,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水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钱永昌借款人民币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由原告钱永昌负担人民币323元,被告沈水恒负担人民币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施慧萍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