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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江厦��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江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尖行初字第1号原告太原市江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江阳化工厂130楼2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承瑞,原告公司股东。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法定代表人赵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慧,工资保险科科长。第三人张有德,打工。委托代理人杨润海,无业。原告太原市江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有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江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史承瑞、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慧、第三人张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草坪工伤字(2015)第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写明经调查,张有德,系太原市江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厦公司)职工,工种为杂工,2013年6月1日下午1:30左右,工长吕某安排张有德到江阳宾馆开线槽,开线槽时需要站在铁凳上操作,下午3时左右,张有德在开线槽时,由于所站的铁凳歪了一下,张有德从铁凳上滑下骑到铁凳上,致其裆部受伤,后其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会阴血肿。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尖草坪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张有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张有德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申请表中陈述了受伤经过;2、张有德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张有德受伤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入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尿道断裂、会阴血肿;3、张有德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有德陈述2013年6月1日,原告江厦公司所属的工长吕海源安排张有德到江阳宾馆打线槽,需要站在一米高的凳子上操作,张有德打线槽时,凳子突然斜了一下,张有德就倒了,骑到铁凳上,摔到裆部。张有德感觉裆部疼���厉害,过一分钟就开始流血了。张有德受伤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受伤后,张有德自己走到江阳医院去看,医生说治不了。张有德就回到了原告江厦公司办公室,张梅桂不在,领工具的保管员给张梅桂打电话,下午四点多后张梅桂回到公司,开车将张有德送到太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尿管断裂,之后进行了手术;4、郭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郭某甲陈述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郭某甲已经在江阳宾馆打线槽好几天了,有一天增加了张有德一起干,是工长把张有德分配来的。大约下午两点郭某乙告诉郭某甲说张有德受伤了,郭某甲并没有亲眼看到受伤经过;5、田艮栋的调查笔录,证明田艮栋没有亲眼看到张有德受伤的经过,是听郭某甲说张有德在江阳招待所装修,站在铁凳上用电钻操作时,铁凳歪了一下,张有德滑倒把尿道摔断了;6、郭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1日下午,工长安排张有德到江阳宾馆三层开线槽,张有德在第一、第二个家工作时,郭某乙在现场,张有德到第三个家工作时,郭某乙离开了现场。大约下午三时左右,郭某乙回到三层楼道,看到张有德从第一个家出来了,当时郭某甲也在楼道里,张有德告诉郭某甲他碰着了;7、吕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1日吕某在办公室安排张有德在江阳招待所开线槽,下午三时多吕某也去了江阳招待所,张有德告诉吕某他碰着了;8、史承瑞的调查笔录,证明史承瑞也没有看到张有德的受伤经过,是出事后其女儿张梅桂告诉她的,史承瑞认为张有德不是工伤,不是在干活的时候受伤的,认为张有××,当时正好病发了。而且史承瑞认为证人郭某甲是张有德的亲戚,另一个证人田某的时候,张有德已经出事了,田艮栋就不了解当时的情况;9、张梅桂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1日,郭某乙打电话给张梅桂说张有德不知道什么原因受伤流血了,张梅桂接上张有××,诊断为尿道管断裂,当天做了手术,医院的医药费及看护费都是由张梅桂支付的,后来张梅桂听说张有德是返回到已经干完活的那个家,不知道去干什么时受伤了;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尖草坪人社局经过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有德构成工伤;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对张有德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原告江厦公司及第三人张有德送达;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证明被告尖草坪人社局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有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江厦公司诉称,从2013年春开始,第三人张有德在原告处打零工。同年6月1日下午,张有德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张有德认为其属于工伤,于是向被告尖草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尖草坪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了草坪工伤字(2015)第01号工作认定书,认定结论张有德构成工伤。在被告尖草坪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前,原告多次阐明张有德的伤不属于工伤,因为,张有德就受伤的经过多次陈述明显矛盾、前后不一,就连受伤地点及原因都无法说明,而且,原告也有证人足以证实张有德所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但被告尖草坪人社局仍认定张有德构成工伤,明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江厦公司认为,被告尖草坪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有德构成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认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草坪工伤字(2015)第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厦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铁凳子比较大,而且稳,不可能存在歪一下或滑一下的可能;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下午,张有德、郭某甲、郭某乙等去江阳化工厂招待所三层干活,工长吕某分配张有德从三层北侧的第一个家开始打线槽,郭某乙帮张有德将第一、第二个家的线槽打好后,到了第三个家,郭某乙看到划好的线不清楚,让张有德稍等一下,等郭某乙问清楚了再干,十分钟后,郭某乙回来,工具还在第三个家,凳子不在了,看见张有德从第一个家出来说了一句碰着了;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是原告江厦公司的领班班长,公司人员干活和工作内容均由吕某加以分配。2013年6月1日下午,上班后吕某分配张有德、郭某乙、郭某甲等去江阳招待所三层干活,分配张有德从北侧第一个家开始打洞开线槽,同时由郭某乙协同完成。第一、第二个家已完成任务,把凳子搬到了第三个家,一会儿郭某乙回来,只见张有德从第一个家出来,说是碰着了。吕某问张有德去第一个家干什么去了,张有德没有回答。郭某甲和郭某乙问张有德为什么在第一个家碰着,张有德也没有说话。被告尖草坪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张有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有德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江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张有德述称,被告尖草坪人社局对我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不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张有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三人张有德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张有德于2014年4月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了手术,于2014年5月4日出院。经原告江厦公司申请,我院调取了第三人张有德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第三人张有德于2013年6月1日16时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会阴血肿,手术后,张有德于2013年7月17日11时出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能证明被告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张有德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江厦公司的工长吕海源安排张有德到江阳宾馆打线槽,需要站在凳子上操作,张有德打线槽时,凳子突然斜了一下,张有德就倒了,骑在铁凳上,摔到裆部,过一分钟后就开始流血。张有德受伤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现场。下午四点多后原告江厦公司的张梅桂将张有德送到太原市中心医院,张有德被诊断为尿管断裂并进行了手术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能证明郭某甲和田艮栋听说,张有德被原告江厦公司的吕海源安排在江阳招待所打线槽,张有德从铁凳上摔下来受伤了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7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2013年6月1日下午,原告江厦公司的工长吕某安排第三人张有德到江阳宾馆三层打线槽,张有德从三层北侧的第一个家开始打线槽,郭某乙帮张有德将第一、第二个家的线槽打好后,到了第三个家,郭某乙离开了,下午三���左右张有德从第一个家出来说自己碰着了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9,能证明张有德受伤的时候,史承瑞、张梅桂均不在现场,张梅桂将张有德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尿道管断裂并进行手术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以及经原告江厦公司申请我院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张有德受伤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于2013年6月1日16时入院,于2013年7月17日11时出院,被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会阴血肿的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张有德于2014年4月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了手术,于2014年5月4日出院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据2013年6月1日下午,第三人张有德在江阳宾馆三层打线槽时曾用到凳子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12、13,能证明第三人张有德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尖草坪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申请表中陈述了受伤经过,被告于当日对张有德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之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本案原告江厦公司及第三人张有德,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被告尖草坪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认定第三人张有德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有德系原告江厦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1日下午,原告江厦公司的吕某安排张有德去江阳宾馆打线槽,打线槽需要站在铁凳上操作,张有德从三层北侧开始工作,在第一、第二个家工作时,原告江厦公司的郭某乙在现场,到了第三个家时,郭某乙离开了现场,大约下午三时左右,张有��从所站的铁凳上滑下骑到铁凳上,致其裆部受伤,张有德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后张有德于当日16时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会阴血肿,之后张有德进行了手术,于2013年7月17日11时出院。张有德于2014年4月2日因后尿道狭窄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张有德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尖草坪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申请表中陈述了受伤经过,被告尖草坪人社局于当日对张有德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之后被告尖草坪人社局向原告江厦公司邮寄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有德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江厦公司及第三人张有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原告住所地及第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地均在尖草坪区,故被告尖草坪人社局对在该地发生的工伤保险工作有管辖权。2013年6月1日下午,第三人张有德被原告江厦公司安排去江阳宾馆打线槽,下午三时左右,张有德受伤。当日16时张有德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会阴血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张有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认定第三人张有德为工伤,被告尖草坪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江厦公司不认为第三人张有德构成工伤,但原告江厦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江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尖草坪人社局所作出的草坪工伤字(2015)第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江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草坪工伤字(2015)第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原市江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菊霞审判员  刘晓宇人民陪��员王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