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沛勇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沛勇,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德宏州森林公安局决定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德宏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肖利坤,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沛勇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沛勇及其辩护人肖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刘沛勇在瑞丽购买象皮后通过瑞丽市建锋物流公司欲运往广西玉林,同年9月28日,在建锋物流车(车牌号云A506**)途径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该批象皮被查获。经称量,查获的象皮共计158.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1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沛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沛勇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辩护人肖利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沛勇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沛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切实的悔罪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沛勇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请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刘沛勇在瑞丽购买象皮后通过瑞丽市建锋物流公司欲运往广西玉林,同年9月28日,在建锋物流车(车牌号云A506**)途径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该批象皮被查获。经称量,查获的象皮共计158.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刘沛勇运输的象皮外观形态及其外包装。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打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沛勇的基本身份信息。4、移交清单,证明木康检查站将本案涉案物品象皮疑似物一木箱移交德宏州森林公安局。5、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6、侦查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材料:昆明建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专用发票11分、南宁市太来福货运部运输协议8份,证明查获的象皮疑似物的托运信息。7、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卓某然经积极查找尚未抓获;辨认笔录因疏忽,未能收集被辨认人基本信息,且无法补正;拘留通知书未标注告知家属时间的原因的说明。8、德宏州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沛勇未办理过运输亚洲象象皮的相关许可。9、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经侦查机关对本案查获的象皮疑似物称量,净重158.6千克,并将该象皮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辨认人朱某某、万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沛勇;被告人刘沛勇辨认出向其收购象皮的卓某然和帮其到快递公司取货的三轮车杨姓师傅。11、公安综合信息查询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沛勇辨认出的“阿卓”系卓某然及其基本身份信息。12、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检材料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沛勇非法运输的象皮疑似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动物皮肤制品为长鼻目象科亚洲象象皮,系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CITES附录I物种,价值标准为95312.5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刘沛勇,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3、证人万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4、被告人刘沛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沛勇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沛勇讯问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刘沛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沛勇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沛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沛勇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158.6公斤,价值人民币95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沛勇抓获之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沛勇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侦查机关查获的象皮158.6公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广学审判员 肖泓平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