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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牛德明诉晋城市红海洋汽修二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德明,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81号原告牛德明,又名牛德草,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王桥。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住所地泽州县大箕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宏亮,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德明与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修二厂(以下简称红海洋汽修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日宣判,判后,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2014)泽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登记后,于2015年2月5日、3月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委托代理人董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德明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牛德明与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出售一辆无手续的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给原告牛德明,车款90000元,车辆不存在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牛德明付清车款,并将车辆开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王小船将该车卖给张喜太。2013年12月24日,张喜太雇用的司机张文文驾车在沁阳市皮庄高速路口北500米处被庞大汽贸公司扣走。2013年12月28日,原告牛德明将车款退还给张喜太。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车辆存在纠纷,且其在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情况将车辆卖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返还原告牛德明车款90000元。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辩称:2013年1月24日,李建军向红海洋汽修二厂借款129600元,同时将一辆无任何车辆手续的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质押给红海洋汽修二厂,并口头授权红海洋汽修二厂可以将车辆转让以偿还借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的处分权不以拥有所有权为前提,且李建军已经对口头授权作出书面追认,故被告有权转让该车辆。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购车款及被告交付车辆义务都已履行完毕。原告明知该车辆无手续可能产生纠纷,被告未隐瞒与车辆有关的事实,被告仅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车辆仅需交付无需登记过户即完成所有权转移。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以前的纠纷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买车后,又将车辆出卖,车辆是在后手被侵夺,庞大汽贸公司不是抵押权人,不是车主,其非法占有牵引车的行为致原告损失的后果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返还购车款。如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其也应以返还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交付的车辆为前提。故请求驳回原告牛德明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牛德明与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90000元?原告牛德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与原告牛德明签订的《卖车协议》,内容为:(1)、甲方(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出售一辆欧曼半挂牵引车(原车号晋E284**)、挂车(原车号晋E19**挂),此车无手续。(2)、此车售价为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3)、至卖车日起,此车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4)、至卖车日起,此车归乙方所有,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此车在协议签订以前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该协议原告署名为牛德草。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车辆在协议签订之前涉及的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3月24日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大王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牛德明即牛德草的证明,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户口专用公章,证明情况属实。该证据证明牛德明又名牛德草,牛德明以牛德草的名义签订了卖车协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民的名字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由村委出具,但加盖有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的公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王小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年12月10日牛德明委托王小船出售欧曼半挂牵引车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牛德明委托王小船出售欧曼半挂牵引车。4、张喜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年12月12日王小船与张喜太签订的《卖车协议》,内容为:(1)、甲方(王小船)出售欧曼半挂车一辆,此车无手续。(2)、此车售价为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4)、此车协议签订以前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证明王小船将车辆卖给张喜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5、2013年12月28日王小船与张喜太签订的退车款协议书。内容为:按卖车协议书履行协议:此车已被扣走,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车款本金(85000)元捌万伍仟元如数退还给乙方,其他车辆维修及零部件概不退款。6、2013年12月28日张喜太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王小船退还车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因车辆存在纠纷被扣,王小船将车款退给张喜太,由王小船行使车辆追索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退车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车款已退;证据6只能证明张喜太收到王小船的钱,而不是原告的钱,证据6已超过举证期限,张喜太未出庭。本院认为,证据6系证据5的补强证据,二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7、张文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3月11日张文文出具的关于扣车经过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13日,张喜太雇用我当大货司机跑河南省内短途运输。2013年1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欧曼大货车在河南省沁阳市柏香镇卸完货物后返回途中,经沁阳市皮庄高速路口北500米处被晋DPT1**号小车强行逼停后,车上下来四个人直接拉开车门把我从车上拉下来说他们是法院的,我开的车是诈骗车,并强行把我按进小车里,并把手机夺走后关机,把我拉到了山西晋城市西环路国营停车场。后看到大货车已停在院内,车头已取出,他们把手机还给我说,给你老板打电话,让他去找卖车人往上打听就能找到车。后来把车头开走,临走前我问他们是啥单位的,他们说是庞大汽贸的。该证据证明因车辆存在纠纷,被庞大汽贸扣走的过程。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张文文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也证明是庞大汽贸侵夺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7互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李建军于2013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两支,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红海洋汽贸车款壹拾弍万元正”、“今欠到红海洋汽贸车款玖仟陆佰元正”。该证据证明李建军向被告借款129600元,本案所涉车辆是李建军主动质押到被告处,并口头授权出卖,被告占有车辆合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4相互印证,予以确认。9、2013年6月11日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1)、由于挂靠车户李建军欠甲方(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车款伍万元左右,欠乙方(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玖万元左右,因车户已将车抵押给乙方,所以乙方负责督促车户李建军将甲方欠款还清(乙方可代还部分车款)。(2)、车款还清后,甲方同意将车辆手续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进行过户或拍卖。(3)、车辆过户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违章处理等事宜由乙方负责。证明被告出卖车辆前征得了挂靠人的同意,原告如需过户,加钱被告可以做到。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加钱可以过户;李建军未还清欠款,未取得车辆手续,无权处理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车出卖时无手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2014年8月27日李建军出具的追认书一份。证明李建军追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对车辆有权处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建军在笔录中陈述让被告找买主;李建军在抵押期间无权处分该车辆,转让行为无效;追认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终结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6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2015年3月15日被告与李建军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1)晋E284**、晋E19**挂车由李建军自行购买。(2)李建军于2013年在红海洋汽贸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同时将车辆抵押给红海洋。(3)从卖车之日起,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互不追究,此车以后有任何事情与纠纷与李建军无关。证明李建军现在对卖车的事实愿意追认。因为这个协议发生在2015年3月11日之后,是新发生的事实,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是合理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李建军和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3、李建军证言。被告和我签订协议,保证以后车辆一切纠纷与我无关,在这种情况下,我同意追认卖车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只能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消除,证人与被告私自处理车辆对原告和其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6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4、2014年5月13日对李建军询问笔录一份。李建军陈述争议的车辆是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公司晋城分公司购买的,通过庞大集团在中国银行贷款,庞大集团是担保人。为还清贷款其向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借款12万元,后于2013年春节前把车放在了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其让在红海洋汽修二厂工作的胡泗找个买主,欲将车190000元卖了,但不知何时车就被卖了,卖车时未通知李建军。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追认书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5、2014年5月13日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清欠部经理常科科的询问笔录一份。常科科陈述因李建军未正常还款现尚欠6万多元,中国银行已扣其公司相应款项,其不清楚扣车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庞大公司已还款,李建军的车辆已经不存在抵押权,李建军有权卖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6、2015年3月11日对李建军询问笔录一份。李建军陈述其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追认书是其受到压力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不予追认。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7、2014年5月22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经理杨子全的询问笔录。杨子全陈述其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李建军偿还了所欠银行贷款,故在找到晋E284**欧曼半挂牵引车后将车扣回卖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说明李建军的车因银行贷款未还,庞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车定位后找回,该车辆存在贷款纠纷。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建军与担保人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是普通债权人,扣车行为是侵害他人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8、2011年10月25日李建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合同显示李建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办理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258000元,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为担保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是李建军的贷款,抵押权未消除,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认为抵押权人是银行,不是庞大公司,杨子全的笔录中证明庞大公司已经代李建军偿还完银行贷款,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自然消灭,法律未规定必须解除手续。被告买车时,李建军有权处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李建军购车贷款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9、2011年10月12日李建军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复印件。证明李建军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购买晋E284**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晋E19**挂号挂车,车价款369400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乙方(李建军)购车从贷款方借款,乙方必须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乙方不得将该车转让或进行再抵押。否则,其行为无效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方借款合同终止日后两年止。第八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均视为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可以自行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乙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借款。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根据乙方承诺自行收回乙方所抵押的车辆。车辆收回后五日内乙方应将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向乙方催款、寻找车辆、收回所发生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含差旅费、人员工资、评估费等)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确认的评估价对车辆进行销售,车辆销售款用于偿还上述款项。车辆销售款不足偿还上述款项的,乙方必须继续清偿。1、出现迟延还款;……。20、2011年10月12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李建军与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登记协议一份。证明李建军系晋E284**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晋E19**挂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2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该车登记车主是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车辆信息未填写,且合同中第四条、第八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李建军不得转让车辆,转让无效;庞大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根据李建军承诺自行收回李建军所抵押的车辆,李建军卖车,合同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自然消灭,庞大公司不具有抵押权;庞大公司与李建军约定的第八条是无效的。对证据2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时间未填写,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车辆没有解除抵押手续,不能买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庞大公司与李建军的约定于法无据,抵押权是否消灭不能人为约定,如抵押权未消灭,只能由中国银行行使抵押权。对证据2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证明车辆出现纠纷的原因及车辆的登记情况,对调取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李建军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买晋E284**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晋E19**挂号挂车,车价款369400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乙方(李建军)购车从贷款方借款,乙方必须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乙方不得将该车转让或进行再抵押。否则,其行为无效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方借款合同终止日后两年止。第八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均视为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可以自行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乙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借款。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根据乙方承诺自行收回乙方所抵押的车辆。车辆收回后五日内乙方应将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向乙方催款、寻找车辆、收回所发生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含差旅费、人员工资、评估费等)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确认的评估价对车辆进行销售,车辆销售款用于偿还上述款项。车辆销售款不足偿还上述款项的,乙方必须继续清偿。1、出现迟延还款;……。当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李建军与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登记协议,将该车登记在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也一致确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建军。李建军首付车价款111400元后,2011年10月25日,李建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办理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258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李建军以该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期限内,李建军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6万元,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为其还清借款。2013年元月24日,李建军为偿还贷款向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借款129600元。2013年春节前,李建军将其车放置在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并口头授权红海洋汽修二厂可以以1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以偿还借款。2013年6月11日,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由于挂靠车户李建军欠甲方(泽州县华立物流有限公司)车款伍万元左右,欠乙方(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玖万元左右,因车户已将车抵押给乙方,所以乙方负责督促车户李建军将甲方欠款还清(乙方可代还部分车款)。2、车款还清后,甲方同意将车辆手续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进行过户或拍卖。3、车辆过户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违章处理等事宜由乙方负责。2013年12月9日,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与原告牛德明签订卖车协议,内容为:1、甲方(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出售一辆欧曼半挂牵引车(原车号晋E284**)、挂车(原车号晋E19**挂),此车无手续。2、此车售价为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3、至卖车日起,此车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4、至卖车日起,此车归乙方所有,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此车在协议签订以前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加盖有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公章。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出卖该车时,以该价格出卖未经过李建军的同意。原告牛德明购买该车后,即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王小船将晋E284**欧曼半挂牵引车以8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喜太。张喜太用晋E284**欧曼半挂牵引车在河南省内经营短途运输。2013年12月24日,张喜太雇用司机张文文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沁阳市皮庄高速路口北500米处时,被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利用该车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发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即强行将该车扣回。2013年12月28日,王小船将张喜太的购车款85000元退还张喜太。现该车已被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出卖。晋E19**号挂车在原告牛德明处。本院认为:李建军购买晋E284**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晋E19**号挂车,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牛德明与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签订《卖车协议》时,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对该车无处分权,所有权人李建军对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不予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牛德明与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修二厂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牛德明与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在《卖车协议》第6条约定:“此车在协议签订以前所有纠纷由甲方承担”,因李建军未按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还款后将晋E284**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强行扣回。该车辆的纠纷虽然发生在协议签订以后,但实质应理解为协议签订以前的纠纷,故该车辆的纠纷应由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承担责任,原告牛德明主张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返还购车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德明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被告红海洋汽修二厂晋E19**号挂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德明返还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E19**号挂车;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牛德明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牛德明已预交,由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密社审 判 员  张锦花人民陪审员  陈 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