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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审查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林检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增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一辆吉A759**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母亲袁XX),沿东京城林业局南湖头经营所至东方红林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东方红林场大门271米处时,与高XX停靠在路边的黑BJ47**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XX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A759**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黑BJ47**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的痕迹吻合,符合两车相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袁XX生前系因胸腹部受挤压致机械性窒息,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应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XX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5年1月15日12时许,驾驶牌照为吉A759**“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南湖头经营所至东方红林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其母亲袁XX(被害人)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至距东方红林场大门271米处时,与高XX停靠在路边的黑BJ47**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A759**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黑BJ47**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的痕迹吻合,符合两车相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袁XX生前系因胸腹部受挤压致机械性窒息,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应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在他人报警后,始终在现场同他人一起抢救其母亲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书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登记表;张XX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张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东林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会议记录说明、张XX、高XX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害人袁XX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书;3、证人高XX、韩XX、张XX、李XX、刘XX证言;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张XX、孙XX关于被告人张XX投案自首的证明;4、被告人张XX供述及辩解;5、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宁)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第3号鉴定书;6、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XX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事故现场拍照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同他人一起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自首。综上,对被告人张XX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具备缓刑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